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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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丁文麟 訴訟代理人 丁有聰 被告 蘇茂森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為2,723,103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又於108年11月14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為3,416,084元(見本院卷第28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垂楊路之有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避免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導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明知前方路口內已因雨塞車且號誌已即將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垂楊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駛至該路口,見垂楊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即駛入路口,因被告於進入路口後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竟仍未停止行駛或注意左右方已轉換為綠燈之來車,導致原告剎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併不完全脊髓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疑似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重傷害。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騎乘機
車於垂楊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右側慢車道行駛,因遇紅燈而停駛於垂楊路與吳鳳北路口等待綠燈;而被告則係駕汽車於吳鳳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車方向原為綠燈。而依現行交通路口交通號誌變換之順序,被告原行車方向之綠燈,會先轉換為黃燈,約2秒後再轉換為紅燈;而原告原行車方向之紅燈,則會在被告行車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約2秒才會轉換為綠燈,且依車禍後現場照片顯示之撞擊點係在垂楊路與吳鳳北路口,距由西向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僅約2公尺處。
故依上述交通號誌轉換之先後順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後現場照片等情況證據於以判斷,本件應是被告在其行車方向已轉換為紅燈後,仍闖紅燈欲快速通過路口,但未能及時通過吳鳳北路,而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原告已起步行入路口,兩車因而撞擊。由是觀之,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2款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經過路口時,因下雨前方塞車,故行車速度較慢,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後現場照片觀之,在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尚有前進幾公尺後才因發現兩車撞擊而停住,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另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丁文麟的機車行向變成綠燈,他就騎過來…」、「告訴人綠燈起步進入路口」,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係在其行車方向轉為綠燈後,才起步進入路口,故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號誌之違規情事。
㈢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診療費用8,740元: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因本件事故所
生後遺症,頸椎壓迫到神經,致使下肢易瞬間無力,致使其從椅子上站起來時因瞬間下肢無力跌坐地上,導致大腿骨折有跌倒之情形,故其後診療費及住院費之請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另關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50元誤打為150元,應予更正。
⒉住院費用79,001元:就106年10月5日以後住院費之請求,理由同診療費用部分所述。
⒊雜項費用10,757元。
⒋交通費用26,700元。
⒌尿片費用55,104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8(原告誤
繕為109)年11月14日止計28個月,原告每月使用日用尿片及黏貼型紙尿褲合計1,968元(計算式:699+1,269),故請求55,104元(計算式:1,96828)。另相關收據,原告僅得提出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之費用證明共計23,806元⒍看護費用2,235,782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年紀雖
大但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可以照顧身體不好的妻子,然因被告一時貪快,造成原告未來的日子只能在床上或輪椅上生活,也影響原告家族的生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是合理。
⒏以上合計3,416,084元(計算式:8,740+79,001+10,7
57+26,700+55,104+2,235,782+1,000,000)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號誌正常行駛,
行經交岔路口後因前方塞車而快到斑馬線時號誌才變換為紅燈,此時原告才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右側,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證。
㈡又設未論責任與否之際,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如下:
⒈診療費用部分,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14日診斷證
明書,原告因車禍當日送醫院診斷之傷勢為「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嗣分別於106年9月22日因跌倒頭部外傷急診辦理住院、於106年10月5日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身心健康科門診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應為每次50元而非150元;其餘請求被告無意見。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620元。
⒉住院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6年6月30日至
106年7月15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7,185元,被告無意見,其餘請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駁回。⒊雜項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項目並無醫囑證明確有必要,請求尚無依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並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且未提出確有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明,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尿片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此部分之收據,且應舉證尿失
禁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已無尿失禁症狀,原告請求日後之尿布費用亦非有理。
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7
月15日止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15日需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被告無意見。然原告嗣後數次因跌倒而住院,並因而導致病情加重需人照護,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減少。
⒏另被告所駕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由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賠付原告強制險保險金1,474,112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被告主張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應是被告在其行車方向已轉換為紅燈後,仍闖紅燈欲快速通過路口,但未能及時通過吳鳳北路,而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原告已起步行入路口,兩車因而撞擊,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12款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是若無故意、過失,即不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若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垂楊路之交岔路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垂楊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駛至該路口後,原告撞擊被告車輛後倒地,原告因之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9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全卷查明:
⒈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吳鳳北路
由北向南行駛至路口,號誌綠燈,我直行過到一半因前方有車被擋住,號誌轉紅燈,一部機車SV2-751號沿垂楊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致我汽車右側車身遭對方前車頭碰撞。」、107年1月16日在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我起步時是綠燈,因為下雨前方塞車,我快開到由西往東的慢車道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丁文麟的機車行向變成綠燈,他就騎過來撞到我車子的右後車門,就像警卷第22頁所拍攝的照片。我是跟著前車走。」、於107年5月18日在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我沒有過失,我是直行內側開大燈,因為前方車輛阻塞,我已經快到斑馬線了,才聽到右側有被碰撞。」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9號第12、13頁、107年度交查字第
816號第2頁)。而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於警詢時陳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查被告是綠燈進入路口後,因雨天車輛雍塞,致原告行向轉為綠燈時,被告尚未完全通過路口,原告綠燈起步進入路口,撞及尚在通過路口之被告車輛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如上,且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丁有聰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時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抗辯其係綠燈進入路口後,因雨天車輛雍塞,致原告行向轉為綠燈時,被告尚未完全通過路口,原告綠燈起步進入路口,撞及尚在通過路口之被告車輛等情,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違規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2款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者,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後快到斑馬線時,原告
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右側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2、74、76頁),衡諸被告是綠燈進入路口後,因雨天車輛雍塞等情,被告實無法防止原告行向轉為綠燈時,遭原告駕車撞及其車輛右側之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
⒊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即
不能令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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