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
被告係於為警查獲之前二、三天,在瑞芳醫院的廁所施用海洛因,施用方法係用注射針筒施打。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公廁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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