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3之85號現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2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0日停戒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並因法律修正結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92年4月30日至92年10月23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12日上午2時35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福安宮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9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歡樂遊藝場」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