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572號、第7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4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榮聰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農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向 林呂聰 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後(林呂聰所涉購買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旋遭警方當場查獲,並自張榮聰處扣得前揭由林呂聰所交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6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短截吸管1支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0月8日下午2時30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參見10
0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卷、第16頁、第60頁、第61頁),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760公克)無訛,此有該局10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24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卷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0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短截吸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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