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被吊銷處分,且尚未重新考領,竟自民國98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某工地,與同事 王泰輝 飲用保力達與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泰輝,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許,沿臺南縣○○鄉○○村縣道178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8.85公里處,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疏於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向右偏駛,撞擊路旁台電變電箱致車輛翻覆,造成王泰輝受有頭、頸、肩部撞挫傷,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買志立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在奇美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測試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13毫克。
二、案經王泰輝之配偶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0頁至13頁、51頁反面、52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15頁反面、39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5頁、34頁、35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相驗卷第5頁至7頁)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8年4月30日所出具被害人王泰輝之診斷證明書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幀附卷(見相驗卷第13-19頁、25頁、33至48頁、81頁)可稽。
二、又被害人王泰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肩部撞挫傷、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98年4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3頁、58頁至第62頁、92頁)。
三、另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而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作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未能駕車失控向右偏駛,撞擊路旁台電公司變電箱致車輛翻覆,肇事後經警至奇美醫院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經回溯計算肇事時之數值達到每公升零點1.13毫克。綜情以觀,得認被告飲酒而影響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於注意,酒後貿然前進,因而撞及路旁台電公司變電箱,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另外,被害人王泰輝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案發時業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詳相驗卷第20頁)足參,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
四、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買志立坦承駕車肇事,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頁),其自首接受裁判,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王泰輝死亡,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王泰輝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酒駕部分)、7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亦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於99年8月4日當庭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乙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0頁)。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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