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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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 戴官明 被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郭宗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9年11月間起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收費員,於80年9月18日轉任被上訴人處擔任駕駛,至84年間經雙方同意改任技工配屬於工程隊,於94年間,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調任工程隊標線分隊擔任交通標線維修施作(含禁止停車標線之補繪),工作時間自夜間9時起至隔日凌晨5時止。詎於97年3月27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及其他技工協商即單方面以簽呈影本要求上訴人與其他技工自同年4月1日起更改工作時間為日間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經上訴人及其他技工口頭抗議,復由工程隊標線分隊長單方面宣佈更改日期自同年4月7日開始實施。上開變更,因於日間高溫工作使上訴人暴露於甲苯分解之毒氣,並因車流繁忙致上訴人置身於危險狀態,且日間施工不易需另於夜間加班。又上訴人因需照顧行動不便母親而無法於日間工作,改調日間班後復必需擔任1999電話輪值工作,同事 張永順 因而不幸死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單方面變動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97年4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到職日期為80年8月9日,於勞基法適用前,併計服兵役之年資為9年11個月,按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2項規定,應核給20基數,以上訴人最後之月薪新台幣(下同)18,375元計算,上訴人納入勞基法前之資遣費為367,500元,自87年7月1日納入勞基法以後至97年4月7日離職止,年資為9年10個月,應核給9又10/12基數,依平均工資32,473元計算,資遣費為319,310元,二者合計為686,818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以前之上班時間均為日間班,94年間始由日間班調整為夜間班,被上訴人係為因應外界要求、內部管理、維修人力老化且人員退休後補齊不易、標線、標誌、號誌分工及無統籌綜合管考人員等問題,將原標誌、標線及號誌分隊重新分工,分為南區分隊、北區分隊及行政分隊,並於97年1月起公告,工程隊長即陸續告知同仁預為準備,且於97年2月19日下午口頭告知上訴人,而工程隊組織三合一改制已定於97年4月1日施行,並將標線夜間班調整為日間班,然考量標線夜間班人員97年3月31日下班時間為97年4月1日上午6時,配合改制時間上班,可能休息時間不足,乃由原工程隊長另簽請延至97年4月7日配合實施,此次夜間班調動為日間班僅為回復正常班工作時段,對上訴人言,係屬良性調整,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或勞基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為標線施工以禁停紅黃線為主,施工時間僅約幾分鐘至數10分鐘即可完成,交通影響程度小,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3.3.2交通維持注意事項規定不同,且上訴人無需熱處理聚酯,僅需使用甲苯稀釋油漆。被上訴人於97年4月調整為日間施工後,迄今並未接到市民反應標線施工交通受影響之情事,且日間施工視線良好,可降低置身交通事故危險狀態,況被上訴人標線工程目前多委外辦理,施工廠商施工期間亦多為日間施作,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不利之情事。另日間班之電話輪值乃支援性質,非工作項目,如上訴人無法配合,被上訴人即未將之列入輪值,但若上訴人參與輪值,事後均會給予補休。
上訴人自97年4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未依規定請假,應以曠職論,被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28頁)
(一)上訴人自79年11月間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收費員,於80年9月18日轉任被上訴人處擔任駕駛,先後擔任工務科監工暨文書工作、交通控制中心設備維修工作、秘書室校對發文文書工作,於84年間改任技工,先調工程隊擔任號誌維修工作,嗣擔任號誌維修工程監工工作,並於94年間調任標線夜間劃線工作,上班時間自夜間9時至隔日凌晨5時。
(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22日)公告擬於97年4月1日起將標線夜間工作調整為日間,嗣延至97年4月7日實施。
(三)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以原證三(原判決誤載為原證四)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7年4月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四)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應給付之資遺費金額為686,818元。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工作時間由夜間班調整為日間班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致損害上訴人權益?爰述之如下: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受僱期間長達數10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有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從而,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之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如雇主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
(二)經查:
1、上訴人自94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工程隊標線分隊標線夜間劃線工作,上班時間自夜間9時起至隔日凌晨5時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公告擬於97年4月1日起將標線夜間工作調整為白天,嗣延至97年4月7日實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變更,僅係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由夜間調整至日間,其餘薪資、工作地點、工作內容(除1999專線部分,詳如下述外)等均未變更,是本院應予審酌者,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工作時間之變更是否違反系爭契約,致有損上訴人權益。
2、被上訴人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標線夜間班員工調整為日間班,係因外界期許與要求落差、內部管理、維修人力老化且人員退休後補齊不易、標誌標線號誌分工及無統籌管考人員等問題,乃將原號誌、標誌、標線3分隊合併為一,員工需配合改制,除號誌有其專業性保留原編制及運作模式外,標誌、標線2分隊整併統合運用,標線夜班因考量管理、績效及公平性,隨本次調整為日間班,此有組織改制宣導公告、被上訴人97年3月19日簽呈可按(原審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提昇工作效率、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困難等考量,而將號誌、標誌、標線工作人力整併調整,經核具有業務上之正當考量,且係通案統籌規劃,並非僅係針對上訴人特定個人之調動,具有營運所需之正當性,應堪認定。
3、如上所述,上訴人自80年9月18日受僱被上訴人處擔任駕駛,先後擔任工務科監工暨文書工作、交通控制中心設備維修工作、秘書室校對發文文書工作,於84年間改任技工,先調任工程隊擔任號誌維修工作,嗣改任號誌維修工程監工工作,並於94年間改調任標線夜間劃線工作至97年4月7日,足見,上訴人自80年9月18日起至97年4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其中自80年9月18日起至94年間,約8成以上之時間,係於日間工作,僅於94年間至97年4月7日始在夜間工作,是系爭契約兩造原無就上訴人工作之時間約明係在夜間工作,而係因工作調整關係上訴人始改於夜間工作。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復陳稱其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四處打零工,早上、晚上都有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準此,上訴人客觀上亦非不能於日間工作,僅係主觀上較偏好於夜間工作而已。
4、又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之正常作息型態為日間工作,夜間休息,上訴人自94年間起至97年4月7日止之工作時間為夜間9時至隔日凌晨5時,該時間係常人休息、睡眠之時間,於上開時間工作,顯有違人類自然生理之時鐘,且與多數人作息時間顛倒,於社交生活之安排亦有一定程度之妨礙,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夜間班改調日間班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較符合人類自然之生理時鐘及社會上多數人之作息時間,使上訴人之生活得以回復正常狀態,客觀上尚難認為此一調整係屬不利益於上訴人之調整。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夜間班改調日間班後,有如下⑴至⑷所示之不利益,惟查:
⑴日間行人、車流較多,易造成民眾抗爭:
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包含繪製行人穿越道、車道線、紅黃線,於日間工作因行人、車輛往來頻繁,不僅繪製不易,對施工人員亦潛藏危機,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3.3.2之規定有違,且因施工之故,行人或車主易不慎沾染、滑倒,造成民怨甚至遭抗爭致有損上訴人權益之虞等語,然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於道路上或道路旁繪製標線,原有因車輛、行人往來造成之不便與危險,上訴人如欲主張上情,非僅證明日間工作有其危險及不便,尚須證明日間工作之整體危險及不便較夜間工作確有增加,且已達有害上訴人權益之虞,始足當之。惟依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於夜間施工固然車流、行人可能較少,然夜間視線不良,且駕駛人因深夜車流較少而開快車,不遵守交通規則,甚至聚眾飆車之情況亦遠較日間為多,綜合此等因素判斷,則日間工作之整體危險是否確較夜間工作為高,已屬可疑,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改為日間工作其整體工作危險確有較夜間工作明顯增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第01556章3.3.2交通維持注意事項係謂:「承包商須於施工前3日將施工標誌、標線及引導措施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動工。⑴市區內或交通密集路段橫越公路地下之各項工程,以在夜間施工為原則,並於翌日清晨6時前完成回填壓實或鋪設鋼板,恢復正常通車。……」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可憑(原審卷第64頁背面)。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載有「回填壓實或鋪設鋼板,恢復正常通車」等語,是其所規範之各項工程,顯然非以標線工程為主要對象,因標線施作顯無「回填壓實或鋪設鋼板」之必要,又該注意事項提及標誌、標線部分,僅謂承包商須於施工前3日完成施工標誌、標線並檢查合格而已,此顯屬工程開工前置準備所需之標誌、標線,與一般道路常設之標誌、標線有別,亦未特別規範道路標誌、標線須於夜間施工,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標線工程應於夜間施工,尚屬無據。另民眾抗爭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文章及報導各1份(原審卷第84至87頁),主張日間施工易遭民眾抗爭,然該文獻僅係出自作者之主觀意見,尚無客觀數據佐憑,亦難據此即認日間施工遭民眾抗爭之程度較夜間多,況日間民眾外出工作,未必知悉施工人員於自宅門口繪製標線,而於夜間施工,民眾則已下班返家,對於自宅前之施工反而容易察覺,且日間人聲鼎沸,施工聲響易遭掩蓋,夜間時段遠較日間安靜,施工若有任何聲響則相對明顯,是仍難據此論斷夜間施工遭民眾抗爭之機會必然低於日間施工。綜上,上訴人以日間行人、車流較多,易遭民眾抗爭為由主張對其不利益,自難採信。
⑵日間高溫,吸入較多甲苯毒氣:
上訴人主張:道路標線多為熱處理聚酯標線,少數以路線漆劃設,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路線漆劃設之標線,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共衛生聲明書所載,反覆吸入甲苯可能對腦部造成永久性傷害,而甲苯經高溫分解會產生毒氣,夜間溫度較低,可減低甲苯危害等語,並提出碩士論文、行政院環保署公共衛生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57至60頁),然依上開文獻均未記載甲苯究於如何之溫度條件下始會釋出有毒氣體、該氣體需達何種濃度始會對人體造成危害,而上訴人劃設標線之地點均為道路,並無特殊高溫熱源,僅係一般室外溫度,此等環境是否以足以使甲苯釋出有毒氣體,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係於戶外開闊場地施工,並非室內密閉空間,於此種通風條件下,是否可蓄積至危害人體之程度,亦有可疑,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改為日間施工,確有顯著增加上訴人有毒氣體吸入量達危害上訴人權益之程度,尚難僅憑上開文獻遽認於日間施工確將造成上訴人吸入較多有毒氣體而危害上訴人權益。
⑶日間施工,夜間仍需輪值1999專線,同事張永順即因吸入過多甲苯且日夜皆需上班,因而死亡:
上訴人主張:改為日間施工後,夜間仍需參與1999電話輪值,同事張永順即因吸入過多甲苯且日夜皆需上班,因而死亡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接聽1999並非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上訴人若參與輪值可給予補休,張永順之死因與吸入甲苯及輪值無涉等語。經查張永順經檢察官相驗後記載死亡原因為「甲鑑定結果:神經性休克;乙(甲之原因):顱骨骨折、腦髓出血、水腫及壞死;丙(乙之原因):跌倒頭部外傷。」此有98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按(本院卷第50頁),顯見張永順之死亡原因,係因跌倒頭部外傷致神經休克死亡,至於是否係肇因於吸入過多甲苯及改為日間施工,夜間仍需參與1999電話輪值致不幸死亡,僅憑上開證明書自難遽採。又上訴人於原訂工作時間外另行參與1999電話接聽,此屬加班問題,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日間班或夜間班並無必然關連,若上訴人同意加班,被上訴人亦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反之,上訴人亦可不同意,並無改為日間班後必需接受夜間輪值之情事,若上訴人因未表示不同意而參與輪值,則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仍難認係因改調日間班所致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無可採。
⑷日間上班,無法照顧母親:
上訴人復主張其母親已70餘歲,雙腳無法久站及上下樓梯,且患有高血壓及氣喘,若氣喘發作時無人將其立即送醫將有生命危險,上訴人改調日間班後,日間無人照顧母親,顯然危害上訴人權益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亞東醫院出院病歷為憑(原審卷第38頁、第95至98頁)。然上訴人係自94年起始調為夜間班,先前均為日間班,且離職後亦有於日間打零工,已如前述,並未因需照顧母親僅能擔任夜間工作。況調整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日間班,對上訴人是否屬不利益之變更尚須整體考量,不可僅執一端即遽予論斷。上訴人縱有因調整為日間上班而未能於日間親自照顧母親之狀況,然依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所載,上訴人長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長子則係00年0月出生,均未成年,均處於需父母關懷照顧之青春期及學齡階段,上訴人於調整為日間班後,與常人之作息時間一致,能增加上訴人與子女相處時間與機會,對上訴人則屬有利。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調整為日間班對其不利益,亦屬無據。
5、綜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工作時間從夜間班調整為日間班,核屬係基於被上訴人營運及管理需要所為之調整,且上開調整為上訴人所能勝任,勞動條件對上訴人言亦未有何不利益之變更,自未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本旨,尚難認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日間班,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致有損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絛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8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證人 謝瑞麟 、謝 姚麟林選 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對勞工之照顧、標線工作所接觸之甲笨易使人不舒服致多名退休勞工罹癌,及張永順之死因等情,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進用技工、駕駛數量暨張永順死亡之勞動安全檢查結果,惟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整為日間班,是否基於被上訴人營運所需,及日間高溫,是否吸入較多甲苯毒氣,暨張永順是否因吸入過多甲苯且日夜皆需上班因而死亡等,業據本院分別論述如上,且上開論述涉及法律暨相關專業知識之評價,非上述證人個人之親身經歷所能獲得證明。又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之上開事項,亦與本院應評價之上開問題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及調查前開事項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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