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32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號居臺北縣○○鎮○○○路員山巷3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下午4時至7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友人菜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沿基隆市○○區○○街往瑞芳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東勢街1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撞擊,造成甲○○本人受有左腿受傷之傷害(該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