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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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3日結婚,上訴人於93年5月15
日自大陸來台與被上訴人同住,雙方感情初尚融洽。上訴人於95年5月間至台北市西門町金朝代酒店「紅包場」擔任服務生,每日工作至晚上11時許,詎97年9月間,上訴人隱瞞被上訴人轉任收入較高之歌手一職,並從事坐檯陪酒,甚至陪客人出場之工作,因上訴人工作時間如常,被上訴人不知情,直至98年1月中旬,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開始外出應酬喝酒而逼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坦承上情,因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發生車禍致頸椎嚴重受創、四肢癱瘓,雖經延醫診治仍行動不便,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即以賺錢貼補家用為藉口,經被上訴人多次勸阻,上訴人均不願放棄擔任歌手一職,此後,上訴人每天均至凌晨3、4時許才返家或未歸。98年3月間,上訴人為辦理居留證延期加簽手續始天天返家。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取得簽證後,又開始深夜未歸,並於98年3月17日離家,嗣於98年3月21日無故搬離兩造之共同之住所行蹤不明。被上訴人多次打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均不予理會,於98年3月24日,上訴人返家整理大批衣物後離家,迄今未歸。98年5月1日,上訴人返家係要求被上訴人寫保證書,供其辦理長期在台居留。98年
5月25日,被上訴人偕友人至上訴人工作之酒店內消費,要求上訴人下班後一同返家,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報警協尋。98年6月6日,被上訴人因工作受傷手腳骨折,上訴人雖知其情,但並未至醫院探視、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來台只為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以利其工作賺錢,並無意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上訴人在外聲稱被上訴人係其人頭丈夫,且於凌晨3、4時許,有上訴人工作處所之客人傳送曖昧簡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會傳送簡訊向其客人報告行蹤,被上訴人因此懷疑上訴人發生外遇,上訴人不思悔改,於98年7月20日寄郵局存證信函恐嚇被上訴人。98年9月2日晚上8時37分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傳送之手機簡訊,內容為:「得饒人處且饒人,照理你是不能來我工作場合的,我可以報警,但我並沒有這樣做,將心比心」等語。上訴人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
㈡上訴人雖已聲請保護令,但保護令之內容並未要求被上訴人
應遠離上訴人,亦未禁止對上訴人為接觸、通信、通話,僅要求被上訴人不得騷擾上訴人,上訴人仍須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上訴人自不得以保護令為由離家不歸。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時,上訴人未表示關心,上訴人外婆過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舅舅、舅媽在同一處所工作,並無不知之理,但上訴人不聞不問,亦未回家上過香,兩造之婚姻確已無法繼續維持。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時,早已離家末歸,其所受傷害不可能係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傷害,夫妻情分早不存在。上訴人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0元為代價要求被上訴人為其辦理簽證,上訴人已一年沒有回家,不做家事,上訴人在家時亦未與被上訴人同睡一房,被上訴人在客廳睡覺,兩造並無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維持之必要。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5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介紹至台北市西門町金朝代
「紅包場」擔任服務生工作,後因上訴人於97年4月間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上訴人聽信被上訴人勸說,並為增加收入支應家庭開銷,97年9月10日轉任歌手,並無坐檯陪酒。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承包金朝代「紅包場」水電工程業務已有豐厚收入,仍要求上訴人繼續支付10,000元貼補房租費用,嗣又要求提高至15,000元,經友人居中協調,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交付36,000元予友人轉交被上訴人,詎當晚上訴人返家後,被上訴人竟辱罵上訴人「有外遇、生活不檢點」等不實指責,進而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遂逃離家門至醫院驗傷,嗣後,被上訴人不知悔改,繼續以電話騷擾、張貼不實海報等污衊上訴人,上訴人忍無可忍,遂於98年5月26日報警處理並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暴前,每日均會返家,有時晚上12時許、有時凌晨3時許返家,直至98年5月26日起才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第一次離家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施暴,第二次離家出走係因於98年5月25日晚上下班後,被上訴人帶朋友至上訴人上班之酒店,要求上訴人與其返家,上訴人因有唱宵夜場11時許才能上台,遂告知被上訴人唱完宵夜場即返家,被上訴人心生不悅,揚言於98年6月1日要辦離婚,並打電話恐嚇上訴人稱:「你12時以前要回家,不然就不要回來,我隔天就會去報失蹤」等語,令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返家,雙方遂分居迄今。上訴人離家後之居所,被上訴人知道,並非行蹤不明,被上訴人外婆過世,是舅媽說不用去上香,並非上訴人無情。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晚上,打電話恐嚇上訴人不要到公司上班,否則要帶警察去抓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未至該公司上班,上訴人更換公司後,被上訴人仍一再搗亂,並聲稱上訴人沒有工作證,致上訴人失去工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不要想太多,我是真的不想撐下去,讓我自己一個人來承擔所有的後果吧」、「我老公在,晚點再打電話給你」、「得饒人處且饒人,照理你是不能來我工作場合的,我可以報警,但我並沒有這樣做,將心比心」等語,確實係上訴人傳送給被上訴人;但手機簡訊內容「很想你,我在等公車,打電話方便嗎?」,並非上訴人所傳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獲准,被上訴人並因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40日。被上訴人兩次車禍,第一次車禍由上訴人照顧,第二次手術同意書亦由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未置被上訴人於不顧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1月23日在大陸結婚,上訴人於93年5月15日來台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95年5月間至台北市西門町金朝代酒店從事小妹服務生工作,至97年9月間轉職為歌手。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發生車禍,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
生活起居。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手腳骨折,上訴人僅到醫院簽署手術同意書。
㈣上訴人於98年3月間離家,被上訴人偕友人於98年5月25日至
上訴人工作場所請求上訴人回家,但上訴人仍未返家,迄今仍自行在外居住。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報警請求協尋。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否准許?㈠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破綻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6日在工地受傷骨折住院,上訴
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就離開未照料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雖抗辯有為被上訴人洗澡及換衣服云云(本院卷第40頁),但未就留院陪伴照顧等情為爭執,足認上訴人並未於98年6月間被上訴人骨折住院期間照料被上訴人生活起居。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舅 林乾 源於原法院證稱:「‧‧‧原告於6月6日工地受傷,我送原告至中興醫院,原告老闆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受傷,要被告去醫院,後被告就回他們板橋大觀路住的地方,拿原告的衣服送醫院,計程車還是我叫的送被告至醫院,後來醫生有講當天晚上要開刀,因為我本身也有工作,所以我請被告晚上下班時要去醫院照顧原告,我想幫忙他們和好,結果被告並沒有再去醫院,從此之後也沒有被告任何消息,也沒有去醫院看原告,原告從受傷以後洗澡都是由我在幫忙照顧,他們既然不能相處,應該好聚好散。上訴人已經離家二次,第一次在
4月13日以前,我不知道她離家多久,第二次是我在4月13日與上訴人溝通完後,上訴人有回去住了幾天,後來又離家沒有再回來」等語(原審卷第33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其開刀住院期間留院照顧乙節為真。查,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信、互愛、互相扶持照顧,若夫妻中之一人因受傷住院無法自理生活時,由另一方照料其生活起居,應屬社會一般人之通識。上訴人經證人 林乾源 告知被上訴人開完刀應陪伴照顧,上訴人竟於簽署手術同意書後離去不復返,未為任何關懷照料,難認兩造之婚姻係圓滿無破綻。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外婆99年1月24日(星期日)去世,上訴
人並未回家上香,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舅舅、舅媽於同一處所工作,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外婆過世。上訴人則抗辯「他舅媽跟我說他外婆身體不好在亞東醫院,我問他舅媽說我是否要過去看,他說我不用去,昨天他舅媽說他外婆過世了,我問是否需要去上香,他說不用去。
」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按,家中長輩過世,回家上香乃中國之固有傳統,本不應詢問他人自己是否應前往上香致意。姑不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舅媽告知上訴人不必回家上香是否為真,縱令所言屬實,上訴人本於孫媳婦之身分豈可不盡己應有之禮節?就此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老闆稱上訴人對外聲稱被上訴人係其「人頭老公」,應非全無可採,亦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極為冷漠,未見有夫妻之情誼。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來台只為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以利
其工作賺錢,並無意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且於凌晨3、4時許,竟有上訴人工作處之客人傳送曖昧簡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會傳送簡訊向其客人報告行蹤,被上訴人因此懷疑上訴人發生外遇,上訴人竟不思悔改,於98年7月20日寄郵局存證信函恐嚇被上訴人,最近於98年9月2日晚上8時37分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傳送之手機簡訊,內容為:「得饒人處且饒人,照理你是不能來我工作場合的,我可以報警,但我並沒有這樣做,將心比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手機簡訊及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通話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節置辯,惟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及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有①「不要想太多,我是真的不想撐下去,讓我自己一個人來承擔所有的後果吧」、②「我老公在,晚點再打電話給你」、③「很想你,我在等公車,打電話方便嗎?」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及上訴人自承:該手機電話0000000000仍係其在使用,且有於98年5月9日傳送上開②之手機簡訊內容予張姓客人,又於98年9月2日傳送手機簡訊④「得饒人處且饒人,照理你是不能來我工作場合的,我可以報警,但我並沒有這樣做,將心比心」給被上訴人等情無訛。觀其簡訊內容,足認兩造關係極為不和諧。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我於三月十九日離開後,在原告姨丈那邊住幾天,三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三日)雙方最後經由原告姨丈溝通講好,說一個月我給原告一萬二千元,三個月付一次,當天我付過一次三萬六千元,請原告姨丈轉交原告,原告要我回去拿證件,我於當天下午四點多回家拿證件,原告就動手打我,之後我於五月一日回去,是原告要我搬回去,老闆娘也勸我回去,我回去後原告喝了酒都會跟我吵,我每天都要吃憂慮症藥物,我昏睡時還要跟我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83頁);其於警察局製作談話筆錄稱:「‧‧‧我開口要向丈夫拿我的來台工作證辦理延期,當時丈夫故意刁難不拿給我,還叫我拿新台幣30000元給他才要把證件拿給我」(原審卷第60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係以按月付款給被上訴人之方式,以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始同意為上訴人辦理簽證之延期。上訴人自承自98年5月26日離家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其抗辯「我是受害者,有保護令,是一年,如果要離婚也是一年以後的事情」(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似執保護令資為未履行同居之理由。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
749號,僅禁止被上訴人不得騷擾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遠離上訴人,此觀保護令甚明(本院卷第14至1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須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自屬有據。按婚姻關係乃人倫之基礎,既神聖又莊嚴,苟兩造關係和諧,為人夫者當會主動幫大陸籍配偶辦理簽證,本件兩造以金錢作為辦理簽證之代價,顯係對於婚姻神聖本質之侮蔑。而上訴人以保護令為藉口離家不歸近一年,足見兩造歧見已深,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亦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判參照)。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本訴訟進行中,兩造開庭時雙方互相指摘責問,在經過此等激烈爭執後,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因,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被上訴人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併主張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復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法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可採,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離家不歸拒絕履行同居,抗辯其係被害人不同意離婚,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