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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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第24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 陸玖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9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晴天網咖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2樓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1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瑞芳火車站候客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8月11日2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8月2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9公克)及注射筒1支扣案可佐。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69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97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426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