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意圖營利,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昌哥 」之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6之1號地下一層之3甲○○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友人 陳冠豪 。又於同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同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陳冠豪,嗣於98年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袋重18.61公克)。
(二)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起訴證據: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於98年1月9日凌晨2時許與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之1號地下一層之3住處,分別以1,000元與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予陳冠豪,無非以被告98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同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日原審羈押審理庭法官訊問之自白及證人陳冠豪98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陳述、陳冠豪尿液檢驗報告,暨警方於98年1月16日上午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街6之1號地下一層之3被告住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等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冠豪,扣案的安非他命15包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三)經查:1證人陳冠豪雖於98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時陳述:於前述時
、地,分別以1,000元與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卷第78-81頁),然對照其第1次警詢筆錄記載:「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去甲○○家中,甲○○請我吸食的」(見警卷第8頁),及其於98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陳述:「(問:你有無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沒有」、「(為何你在警詢稱你在98年1月9日有用1,000元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是警察叫我講的,他說如果不講,就把我移送法辦,警察叫我講查獲的前一天及上個禮拜有向甲○○買安非他命,金額是一千元及五百元」、「(警察有無叫你講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幾點?)警察叫我隨便講」、「甲○○的確請我施用過三、四次安非他命」、「(甲○○給你安非他命時,有沒有跟你收錢?)沒有」等語(偵查卷第50-51頁),均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則證人陳冠豪關於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前後陳述明顯不符。而證人陳冠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98年1月16日15時2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於98年5月7日受觀察勒戒處分完畢出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陳冠豪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驗驗報告、台灣高等法院證人陳冠豪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偵查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2卷第26、24頁)、原審法院98年毒聲字第83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陳冠豪於查獲當日即因涉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偵查,其憑信性已不及於一般人,自有 賴補強 證據以資佐證,始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 畢啟勳 、小隊長 杜一郎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為何會對證人陳冠豪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均證稱:是與陳冠豪聊天的過程中,陳冠豪自行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47、48頁,第2卷第84頁),然而員警與陳冠豪之聊天過程,既未錄音、錄影,亦未製作筆錄,無從檢驗其真實性,亦無法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故證人畢啟勳、杜一郎所為上述證言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2依證人陳冠豪第2次警詢陳述,其分別於98年1月9日凌晨1
、2點與同年月10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500元,交易方式都是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我要過去你家找你」,詢問「可不可以去那裡」,並陳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號等語,有勘驗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2卷第78-80頁),固與被告於98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98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日原審法院羈押審理庭法官訊問之自白相符(註:證人陳冠豪第2次警詢關於第二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陳述98年1月10日早上8時,該次警詢筆錄亦記載為上午8時許,但依檢察官9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問題為「陳冠豪供述...第2次是在1月10日早上10點到你家買了500元安非他命,有何意見?」,被告回答「沒有」),經比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8年1月8-9日查無被告與陳冠豪之通聯,同年1月10日被告與陳冠豪僅有一次通聯,時間在該日23時53分49秒,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0-102頁),在證人陳冠豪所述交易時間即1月9日凌晨1、2點與1月10日上午不論是8點或10點,並無二人間之通話紀錄,由此可見,證人陳冠豪第2次警詢陳述其二次購毒都是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一節,其憑信性已明顯不足,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亦難認真實可採。另證人陳冠豪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其在警方查獲之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取得。
3至於警方依原審法院98年度南院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於
98年1月16日上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一層之3被告住所實施搜索,查獲安非他命15包(白色晶體)、愷他命15包(亦為白色晶體,警方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書與警詢筆錄均誤載為MDMA)、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吸食橡膠軟管一條等物,前者外觀型態均相似之15包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8.6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2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一包鑑驗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6%),推估該15包晶體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後者外觀型態均相似之15包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8.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一包鑑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照片2張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偵查卷第115頁),固據被告坦承上開扣押物均為其所有,然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事實,經警於查獲當日即98年1月16日15時55分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4185ng/m
l、29394ng/ml),亦有被告簽署之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39-40頁),被告既施用安非他命,在欠缺具體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要難僅以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並持有安非他命15包之事實,即認定其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
4綜上,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曾自白,惟其嗣後在偵
查中即否認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冠豪於第2次警詢時雖證述二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對照其第1次警詢及98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陳述,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證人陳冠豪前後之證述既有矛盾不一之情形,已難謂無瑕疵,又陳冠豪所為向被告購毒之供述證據,經查證與卷附通聯紀錄不符,已無法確信其供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除證人陳冠豪前後不符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言外,復缺乏補強證據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嚴格證明與無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