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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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於97年10月19日下午3時27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再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形,又其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等情,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早上,在基隆市港務局碼頭旁之船上,飲用啤酒,下班後,又在其岳母位於基隆市○○街住處,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街○○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復有多話等異常現象,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載明,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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