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因被告之徒手毆打受有後頸部微紅腫併疼痛、頭暈疑併腦震盪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97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有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里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經常至其住處借用電話,竟於民國97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鄉○○村○○里街○○號住處前,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後頸部紅腫併疼痛、頭暈疑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4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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