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貳玖點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1租屋處,受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所託,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9.46公克)而予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警方於97年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實施搜索,於客廳原木桌子底下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7年11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丙○○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詳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第4-6、8-11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29.4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18248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詳偵查卷第147頁),被告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9.46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已達加重之要件,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97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9.4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