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張益賓 訴訟代理人 黃鳳星 被告龍山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雖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2月1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查詢結果可按(詳卷宗第8頁、第30至34頁)。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故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既然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檢送之被告公司最後1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佐,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與公司間訴訟應以監察人趙惠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47條定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亦未於被告民國86年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且從未同意受讓或出資購買被告股份,亦未受通知及參與被告股東會議,竟於86年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迄今,故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3年3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詳卷宗第58頁,原並追加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嗣於同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後者之追加),核其所為聲明之變動,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卷宗第30至32頁)。然原告主張上開登記事項及相關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均屬不實,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可能造成其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並在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其為該公司董事之虞,如不變更登記將致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一狀態確實得藉由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故原告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詎於98年10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註:現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下均簡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文,命原告於同年11月4日至該署就被告財產情形為說明,原告始驚覺被告於從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即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被告除未曾於86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亦從未同意受讓或出資購買被告公司之股份,或未受通知及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此由訴外人 張慶龍 即被告之另一清算人(原董事長)於98年11月4日至該署說明時亦表明:「張益賓(原告)是我兒子,我與配偶離婚時約定,配偶應將義務人公司(即被告)之股份移轉給張益賓,當時他還在念書,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可證,是被告於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即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屬自始不存在。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曾有前述關係存在,原告亦於103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暨拋棄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其辭任後亦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
8條亦有明文。故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用印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依法先盡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接獲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文,命其至該署就被告財產情形為說明,始驚覺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將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其從未同意受讓或出資購買被告公司之股份,亦未於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也沒有受通知或參與被告之股東會議,且被告公司清算人即原董事長張慶龍於98年11月間至該署說明時,亦表明原告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等情,乃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被告86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8年11月4日執行筆錄節本等資料為佐。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中,如欲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為此項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曾有前述關係存在,原告亦於103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暨拋棄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其辭任後亦屬不存在等情,及所為相關之舉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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