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熙鈞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被告徐新曉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439、469、492、493、507、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熙鈞、徐新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洪熙鈞、徐新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徐新曉有多項前科,復於偵查中行方不明,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無著,有逃亡之事實,又金門位處離島、與大陸地區僅一水之隔,常發生民眾以偷渡方式逃避海關檢查而出境大陸情事,被告二人有為脫免重罪刑責逃亡大陸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5日執行羈押,本院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王鴻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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