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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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0年度執聲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良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七0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建良因違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惟依前開最高法院七0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決,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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