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曾仁德玄祐 診所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追加 劉泓志 為共同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如原告起訴時,未以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上開情形,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為期當事人適格,或使原非當事人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始准許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未敘明具體條文)請求被告提供所屬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98年3月2日至原告診所訪查時之照片及相關訪談紀要等資料;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主張劉泓志亦為玄祐診所之出資人,依保護規範理論亦有本案之訴權,爰追加劉泓志為共同原告。惟查,劉泓志是否為玄祐診所之出資人,僅憑原告自行書寫之證明書及嘉義縣衛生局98年8月31日 嘉衛 醫字第0980023155號函針對祐民診所陳報該所劉泓志醫師擬支援玄祐診所醫療業務予以備查之書函(見本院卷第82、80頁),尚難得到證明。且依原告請求閱覽卷宗及提供資訊之法律關係而言,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劉泓志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已有未合。此外,原告追加劉泓志為共同原告,亦有礙訴之終結,並非妥適。故原告訴之追加,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凃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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