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理由欄三第八行關於「 王艷輝 」之記載,誤載為「 王豔輝 」,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書理由欄三第八行記載「王豔輝」有誤,應為「王艷輝」,然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原判決意旨,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