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嵩平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于祥麒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為駁回之依據,惟該裁定理由為「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新租約」,但本件並無該裁定之「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租約」之情形,自不得以彼類此,兩者實不宜相提並論。本件租賃期限終止,乃繫於出租人願意由聲明人(即抗告人)續租,即延續原租約之條件,如出租人不願意承租人續租,始有租賃期限終止問題,但本件未曾發生出租人不願續租予承租人之情形,故自無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問題,原裁定誤認事實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866條所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債務人前手 鄭碧嫻 間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民國(下同)80年3月5日起至90年3月4日止,為期10年(每二年調漲租金百分之三)承租期間30年止,租期於每滿10年屆滿後,如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願意由抗告人續租,即延續原租約之條件,由抗告人再續租10年,至多續租累計至30年止,其租賃屬於定期租賃。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抗告人與訴外人鄭碧嫻間之第一期租約租期(80年3月5日起至90年3月4日止)屆滿後,租賃契約即已歸於消滅,抗告人自90年3月5日起再行續租(第二期租約,租期自90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其第二期租約無論僅係租期更新或就租賃內容亦有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無從視為舊有租賃契約之延續,各契約間性質上即應互相獨立。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查封時就系爭不動產之占用權源係基於第二期租約,該租約乃成立於抵押權設定(於81年2月13日設定並登記完畢)之後。又系爭不動產於原法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債權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聲請將其之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是抗告人之第二期租約既新立於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後,且影響相對人實行抵押權,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將其租賃權除去後拍賣,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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