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熙鈞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熙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洪熙鈞前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案件,並經原審就被告洪熙鈞所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金門縣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所犯之罪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6月27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至民國100年9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訊問後,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