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ARCEMARIACRISTINAAGUIRRE
FLORESLEAAGAHAN 王有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王冲青 (下稱「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不利益者而言,則經濟上、文化上、感情上之利益或反射利益皆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RCEMARIACRISTINAAGUIRRE(下稱「A君」)確曾於離境前繳納新臺幣(下同)67元就業安定費,卻遭被告否認,已嚴重影響A君再次申請來臺受聘僱之工作權利;聲請人FLORESLEAAGAHAN(下稱「F君」)現受僱於原告,對於本件就業安定費爭議,或恐影響聘僱許可,而影響F君受聘僱之工作權利,且影響受聘僱之外國人得以免繳納就業安定費即可申請許可等權利;聲請人王有則係原告聘僱外籍看護所實際照顧者,若原告之聘僱許可遭被告廢止,將嚴重影響王有受外國人照顧之權利。顯見A君、F君、王有就系爭訴訟之結果,將致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參加系爭訴訟等語。經查:
㈠系爭訴訟之原告係主張伊前經被告許可,自民國82年起分別
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JOSECRESEVGIAG(下稱「J君」)等14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告96年9月1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96年9月10日函」)僅許可伊聘僱A君自96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止共1日,無異揭示A君自96年4月23日至96年9月10日在臺期間皆屬未有聘僱許可之非法居留,則伊既未曾合法聘僱A君,自無庸繳納任何就業安定費。被告嗣以98年3月3日勞職許字第0981012087號函(下稱「98年3月3日函」)核發F君之聘僱許可,顯見被告已認定伊迄98年3月止並未積欠任何就業安定費,則伊所繳納A君自96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1日就業安定費67元(下稱「系爭就業安定費」)即屬溢繳,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3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溢繳之6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顯見原告係主張系爭就業安定費為其所繳納,而非如聲請人
A君所述係其於離境時自行繳納。況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負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義務人為聘僱外國人之原告,而非之前受聘僱之A君、現受聘僱之F君或受外國人照顧者王有,是F君並無依同法第51條第1項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權利可言。況被告96年9月10日函僅許可原告聘僱A君自96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止共1日,A君早已離境,是無論原告有無溢繳系爭就業安定費,均不影響A君再次申請來臺受聘僱之工作權利。則系爭訴訟之結果,不致損害A君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項、第5項固規定:「雇主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惟須經被告以原告經寬限30日期滿仍未繳納就業安定費,加徵
1倍滯納金30日後,仍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為前提,被告始得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而被告迄今既未就上開就業安定費對原告加徵滯納金,亦未移送強制執行,更尚未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是系爭訴訟之結果,並不致影響F君受聘僱之工作權利或自行申請許可等權利,亦不致影響王有受外國人照顧之權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訴訟之結果,均不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聲請人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故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