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六九一三、一0八三四、一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另與 鄧本繼林本源 等人以偽造「 張國安 」身分證件、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偽造之文書,並持偽造之印章,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又偽造「 曾敬忠 」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請換發所有權狀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九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該案之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底起,相接近,犯罪手法及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得對本件重複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調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伊與甲○○無直接犯意聯絡,而係透過主謀鄧本繼達成犯意聯絡。原判決以甲○○與鄧本繼相識時間推斷伊與犯罪集團犯意聯絡之時間,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㈢、伊既係鄧本繼集團之成員,自以基於共同犯意而反覆實行相同之行為。原審就伊所犯前後二案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疏未調查釐清,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就是「 三毛 」,為本件幕後重要角色之一,一切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印信均出自其手,因有其他共犯暗護,未供出其即「三毛」,又騙法官稱案發後瓦解犯罪集團有功,博得同情而獲輕判,原判決量刑顯然不公。㈡、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論處二罪刑違背法令。㈢、徵信經辦 鄭伯勳 之徵信報告放款審議小組審查之事項為建物、土地估價之加成,非審查貸款之額度或准駁,而使貸款案通過。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銀行放款作業規定,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㈣、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總審五字第860025902號函各單位有關辦理擔保放款應由營業單位派員向地政機關具領登記簿謄本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上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上之規定,係指軍、公教、勞工身分貸款第一、二順位者才適用,於貸款一千萬元內,不需由營業單位會領謄本。而一般客戶貸款三百萬元以上,仍需營業單位會領謄本。因此, 陳文祥 貸款案依規定應由業務單位前往會領謄本,足見原判決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且與理由說明相矛盾。㈤、原判決事實二認乙○○提領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已交由不詳地下錢莊之人取走,而理由欄卻將之混在一起,以詐騙集團當日提領四百八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二筆現金,足以交付給甲○○二百四十萬元,為不利甲○○認定之依據,該項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相矛盾。而原審對於證人鄧本繼證述給付票款若干,又 吳三郎 何時託交二百四十萬元予甲○○未予釐清論明,亦嫌理由不備。㈥、甲○○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參與原判決事實二犯罪時,即已籌劃事實三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甲○○本件二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尚非無據。原判決卻認甲○○二次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顯有未洽。㈦、已兌支票銀行有專人保管於金庫庫房,其影本之取得,非經依規定及一定程序,無法調閱或取得,而銀行發生不法事件時,會保留當時之錄影帶。系爭支票影本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交換付款後,為銀行之重要憑證傳票,屬會計襄理(准許調、借與否)及出納經辦和主管(依借調單給予借閱)所掌之業務範圍。甲○○案發前擔任徵信襄理無權管轄,亦非存匯部門可管轄,何況甲○○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同月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代理 劉存宏 職務,如何能取得不詳管道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影本等物證?又 張夢雨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以前之供述係受檢、警、調之誘導所致,於原審更明確證述交付本件支票之林經理並非甲○○等語。再鄧本繼集團成員 劉坤三 係從事空白支票買賣業務,其來源取得容易,甲○○多次聲請調查釐清,原審不予置理,逕予推測認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不詳管道取得台北縣政府基金專戶面額八千多元支票影本一張及空白支票二張,交給張夢雨,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僅違背論理法則,亦嫌調查未盡。㈧、九十二年四月某日有一位吳先生自稱係台北縣政府人員到銀行找伊幫忙影印一張縣府支票影本,當時伊請他到存匯部門,並請經辦 吳建興 幫忙處理,而該支票影本之抬頭人為 吳堂安 ,是否即伊當日所見之人,伊於原審請求調查,然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年;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沒收之相關從刑。論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諭知沒收之相關從刑。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等所辯及辯護人辯護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已敘明刑法修正前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乙○○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因與鄧本繼等人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鄧本繼係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間認識甲○○後始有原判決事實二乙○○之犯行,則乙○○與鄧本繼為前案犯行時,即無從預期與以後認識之甲○○有犯意聯絡,自非當初同一犯罪計畫之內,況乙○○前後所犯二案之情節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而對乙○○辯稱本件與前案屬連續犯裁判一罪,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為不可採,詳加說明指駁。該項論斷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復於理由貳第七段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一切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其刑,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亦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理由貳第六段第㈢小段復敘明甲○○所為原判決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一年,犯罪手段明顯不相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而係犯意各別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㈡、㈥以該二部分犯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指摘原判決分論併罰違背法令,亦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甲○○、乙○○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與犯罪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二人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事實二甲○○、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事實三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等部分與前述甲○○、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分別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二人猶一併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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