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土地徵收事件之原告,審理中,該案法官於製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高行真 紀辛 字第0一七四六號函,主旨欄內載:「請查復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何時編定為道路用地?...該土地自編定為道路用地迄今...」,暗示虛偽誘導,足認該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平。又因聲請人初無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事實之存在,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後始知悉,自不受民事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土地徵收事件法官迴避,然其前述所舉之原因,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結果,俱屬法官依法行使職權調查事實之權,聲請人所述,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核與首開所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推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揆之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