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十四號、第八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屏東縣里港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期間內,為候選人 丁煙柱 輔選,為圖以行賄選民方式使丁員當選,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持前屆(即里港鄉第十三屆)鄉長出缺補選時,選務單位所印製之里港鄉選舉人名冊一份,○里○鄉○○村○○路○○號甲○○住處,商請亦知情之甲○○在該名冊上以註記方式,圈選可供買票之選民,預備於翌日即投票日清晨,將賄款發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名冊一份。因認被告乙○○、甲○○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白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為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而甲○○與乙○○間並無仇隙,為被告乙○○所自承,被告甲○○自無設詞構陷之理,復有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一份可憑為其論據。迅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要買票,僅要求甲○○提供熟識的朋友可前往拜票,而甲○○在名冊上註明「山」字,只是要統計透過他評估可拿多少票而已,並沒有買票的意思等語;被告甲○○辯稱:乙○○說要估計票數,要我提供名單,我沒有要買票,警訊當天我聽錯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預備為鄉長候
選人丁煙柱買票賄選之情事,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拜託甲○○替鄉長候選人丁煙柱拉票,並無買票」、「本人認為甲○○在選舉人名冊上寫【山】字,應是甲○○認為較有把握前往投票的人吧」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調查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有請他(甲○○)幫忙替丁煙柱拉票。」、「我要他提供他熟識的朋友,我打算在今天晚上帶鄉長去向他們拜票拉票。」等語(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當天檢察官有到我家搜索,沒有查到什麼,我沒有賄選。」、「扣案之名冊是我拜票用的。」(原審卷第十七頁);「我持選舉人名冊到甲○○家要求註記,是要他提供熟識的朋友前往拜票。」、「是要估計透過他可以拿多少票,並沒有要買票的意思。」(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綜其前述,充其量僅承認有透過甲○○要向有把握支持丁煙柱的選民作拜票活動及統計可得票數之評估而已,並無任何預備買票之陳述,至為明顯。而觀之我國所有競爭激烈之選舉活動,幾乎每位候選人為求勝選,其助選人員無不於選前就可能支持之選民造冊估計票數,以及作密集之拜訪拉票活動,此乃是一般選舉活動之常態,要不能以被告乙○○有交付甲○○選舉人名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制,非選委會印製供本次選舉所用)予甲○○註記,臆測係預備買票賄選之用。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乙○○交名冊給我,要我買票(鄉長候選人丁煙
柱),然後要我將能買到的部分簽「山」字。他未告知我每票多少錢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調查筆錄);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乙○○)要我在該份名冊上圈選我熟識的朋友,看是否能夠買票,但是我只答應幫他圈選我認識的朋友,並沒有答應為他買票等語(偵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而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乙○○有要其買票,並稱名冊上註記「山」字僅係提供給乙○○拜票及評估票數之用等語;足見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置信其於審判外之警、偵訊中之供述為真實;且縱使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乙○○有要其買票賄選,但卻稱未告知每票多少錢,此與一般買票賄選皆有一定之價額或物品等情,已有相悖,且其於偵查中稱伊並沒有答應買票,有如前述,復經警於被告住處搜索結果又均查無可供賄選用之物品或金錢(例如一般常見之賄選禮盒、大量成疊之五百元或千元現鈔等),足資佐證,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乙○○又堅決否認有甲○○警、偵訊中所述情節,則公訴人僅據被告甲○○上述供詞,即遽認被告等有共同預備買票賄選之犯行,容有速斷。
(三)、本院傳訊查扣之選舉人名冊中記載有「山」字之 洪盛哲黃桂雪蘇岳展
吳寶村 等選舉人,均稱被告甲○○、乙○○未曾向其等表示或要求買票來支持丁煙柱候選人之情;證人洪盛哲證稱:我在台北工作,家裡只住弟弟跟爺爺,我也沒有回來投票;黃桂雪證稱:我戶籍雖設在里港,但人住在屏東縣九如鄉,選舉時我有回來投票,選前並沒有人向我說項或買票;蘇岳展證稱:我人在台中讀書,所以沒有回來投票,也沒有人告訴我要投給誰;證人吳寶村證稱:要選舉的前一天,鄉長候選人丁煙柱及很多輔選人員有來向我拜票,甲○○沒有個別來向我拜票,也沒有說要拿多少錢給我,當次選舉我是投給丁煙柱,因我之前有拜託過他,認為他很熱心,所以才投給他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其等證人之指述,足證被告甲○○雖有在其等姓名上註記「山」字,但並無任何接觸,或表示可以行賄方式支持特定候選人,是上開查扣之選舉人名冊,尚不足為被告等有賄選意思之證明。
(四)、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固係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若僅著手
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惟是否已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証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綜合前述被告甲○○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及所查扣之選舉人名冊,顯無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乙○○有向何選舉人準備行求賄賂以期投票予鄉長候選人丁煙柱之意思與行為,已甚明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乙○○、甲○○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一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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