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搜尋家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受被告 黃志堅 (原審傳拘未到,已發佈通緝)之委託,向泉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谷公司)負責人乙○○催討債務,被告黃志堅與甲○○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連續多次率同六、七名真實姓名不詳年輕男子,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泉谷公司,抽煙、吃檳榔、隨意走動,並向泉谷公司職員 方明榮蕭宜蓁 等人陳稱:若找不到你們老闆,就每天要來等語之威嚇方式,恐嚇乙○○;同一期間被告甲○○並多次於夜間打電話至乙○○住處,向接聽電話之乙○○之妻 楊方 金隨恐嚇稱:乙○○一定要出面,如果不出面,要對付你兒子等語,認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人恐怖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二,一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以不法手段加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二則為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受恐嚇通知者,須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簡言之,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僅加害人須將恐嚇之情事通知被害人,且受恐嚇者,須因此恐嚇而產生不安全之感受,否則不構成本條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人即受告訴人乙○○委託出面協調債務者 吳文龍 ,及員工方明榮、 蕭宜臻 、告訴人之妻 楊方金 隨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期間多次至告訴人乙○○經營之泉谷公司,及於夜間多次打電話予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在搜尋家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幫人釐清帳務,黃志堅委託我處理乙○○積欠他之債務,我至泉谷公司找乙○○對帳三次,其中有二次是與黃志堅及黃志堅之友人一起去,另一次黃志堅沒有去,但黃志堅叫他的朋友與我一起去,每次前去僅有四人,我們未遇到乙○○立刻離開,並未說出任何恐嚇言語,另外我有打電話至乙○○住處多次,但為防止乙○○亂告,每次我都有錄音存證,我並未在電話中恐嚇乙○○或其妻 楊方金隨 等語。經查:
(一)未到案之黃志堅與告訴人乙○○合資開設王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二人就合資之事業雖立有協議,但黃志堅認告訴人乙○○仍有欠款未還,告訴人乙○○則認為黃志堅積欠伊欠款,黃志堅乃委請任職於搜尋家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乙○○出面釐清帳務催債,而搜尋加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王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協議書、高雄市政府搜尋家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
(二)告訴人乙○○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次指訴:黃志堅僱請甲○○及七、八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我公司強索財物,揚言若不還錢或解決債務,要對我及家人或公司不利,我公司員工都很害怕,員工轉告我,另外甲○○打電話至我家中恐嚇我及我妻,如不還錢要每天派一名小弟在公司站崗監視我,或要對我與家人及我兒子不利之語氣恐嚇我,我聽了心理很害怕云云,然證人即乙○○之妻楊方金隨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泉谷公司見過甲○○一次,當時他與其他六、七人坐在辦公室的沙發上嚼檳榔、抽煙,要等我先生回來,他們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吵鬧,坐了約半小時就走了,此外有一位自稱侯先生之人經常在晚上打電話來,由我接聽,他說我先生欠黃志堅錢,要找我先生出去談,他並未恐嚇我,但因為我不清楚究竟是什麼事,所以擔心害怕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與泉谷公司共用同一辦公處所之銘昌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方明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見過甲○○、黃志堅與四、五名男子來過公司一次,當時黃志堅與泉谷公司代表吳文龍二人在講話,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一下子公司來了四、五個不認識的人,所以心裡會害怕,我沒聽見他們有講到恐嚇的話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銘昌興業有限公司會計蕭宜蓁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見過甲○○與六、七名身材高壯之年輕男子來公司三次,一次坐了十幾分鐘,一次坐了約半小時,甲○○要求乙○○出面,同來之人嚼檳榔走來走去,或坐在旁邊沒有講話,他們說如果找不到乙○○就要每天來,但沒有聽見說到若乙○○不出面,要對付何人,因為公司只留下女性員工,男性外務員均不在,我心裡會害怕,另一次是被告與公司代表吳文龍交談,這一次有男性外務員在,所以心裡不害怕,我有告知乙○○此情等語屬實(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訊問筆錄);證人吳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乙○○委託我出面與甲○○談,我約甲○○到泉谷公司,黃志堅也有來,連同其他不認識之人約七、八人,黃志堅說乙○○欠他錢,他要向乙○○索討欠債,我則拿乙○○提供的資料給黃志堅、甲○○看,因為我不是當事人,當時我不會害怕,此外,我有一、二次在泉谷公司樓下停車場看見與黃志堅在一起的小弟一、二人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指陳:黃志堅及甲○○雖曾多次至泉谷公司找我,剛好我都不在,他們有留下一些資料,我請吳文龍代書出面代我處理,甲○○打電話到我家,我接聽時他說叫我拿錢出來還給黃志堅,又叫我一定要出面與他談,要勇敢站出來,在電話中甲○○講的話很煩,但我不會怕等語等語(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甲○○提出其與證人楊方金隨電話錄音帶三捲及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證。據上開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足認被告甲○○前往泉谷公司三次,均未與告訴人乙○○相遇,是以告訴人乙○○既不在公司,被告甲○○自不能直接對告訴人乙○○為任何恐嚇之行為,況依據證人楊方金隨、方明榮、蕭宜臻、吳文龍之證詞可知,被告前去泉谷公司時,雖與其他四、五名或六、七或七、八名年輕男子同往,數名年輕男子雖在泉谷公司有抽菸、嚼檳榔,每次逗留在泉谷公司之時間約十幾分鐘至半小時左右,及於臨走時表示若未遇乙○○會每天來外,並無其他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楊方金隨、方明榮、蕭宜臻、吳文龍,而證人吳文龍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證人方明榮、蕭宜臻二人係基於不認識前來之人,或基於女性心理,主觀上產生害怕之不安全感,但並非出於被告甲○○及同行者之言語或行為舉止,有何加害證人方明榮、蕭宜臻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難認被告甲○○對於證人方明榮及蕭宜臻有何恐嚇行為,又證人方明榮、蕭宜臻將上情轉知告訴人乙○○知悉,縱告訴人乙○○聽聞證人方明榮及蕭宜臻轉知後,主觀上猜測被告甲○○恐將對其不利之疑慮,然並非基於被告甲○○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所致。況被告甲○○打電話至告訴人乙○○之住處時,亦從未為任何恐嚇之言語,告訴人乙○○心裡根本未產生恐懼,告訴人乙○○之妻楊方金隨雖會擔心害怕,然亦因其不知究竟何事產生之擔憂,據上各情,僅能認為被告甲○○與其他四、五名或六、七或七、八名年輕男子同往,數名年輕男子雖在泉谷公司有抽菸、嚼檳榔,每次逗留在泉谷公司之時間約十幾分鐘至半小時左右,及於臨走時表示若未遇乙○○會每天來之催討債務之方式不當,但不能據此認為被告甲○○有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恐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恐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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