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明雅眼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參加勞工保險,詎被告參加保險後積欠勞工工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償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又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而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並提出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勞字第00二五三0三號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等影本為證。
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頁十二)。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於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 曾銘義 等十二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原告墊償勞工工資。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故而本件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 吳庚前 揭書,頁十四、十五),現卻逕向本院為之,程序自有未合,自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情形。從而,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原告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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