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0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但對告訴人 洪祥發 實施傷害者係「益仔」,今「益仔」未經起訴、審判未受法律制裁,則被告二人亦不應負傷害部分之罪責,(二)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不能僅憑告訴人洪祥發之片面指訴即指為共犯,(三)原審依告訴人洪祥發之指訴:伊因用錢孔急,遂依中國時報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等語,向中國時報函查,但查無結果,是以,本案顯係告訴人洪祥發設計陷害被告之陰謀,(四)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洪祥發欠款未還債務不履行,而被告即債權人為保障權益,前往債務人同意之時地收取,遭告訴人洪祥發故佈疑陣陷害所致,(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需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本案告訴人是否急迫需錢孔急,原審應予解釋,(六)被告所犯恐嚇告訴人洪祥發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即判處被告罪刑,前開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未經提出之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確有觸犯重利、傷害、恐嚇等罪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卷附足按,而被告上開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加以爭執,並無就渠等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何種「證物」,如何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情形指摘,所為再審聲請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本件被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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