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四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四、一三一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偵查時承認自己沒有醫師執照,佯稱有醫師執照,自備手術器具替 陳思帆趙麗雀 施行隆乳手術,替 洪麗美 施行隆鼻手術等情,實係陳思帆、洪麗美、趙麗雀三人教唆 蕭文賢 等人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遵照蕭文賢之指示承認,此有聲請人委託 王文雄 律師寄送與洪麗美之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聲請人根本沒有手術器具,亦不會施行隆乳、隆鼻手術,僅憑法醫師第二四五九號及二四六0號診斷書「腋下刀痕」記載,即斷定係隆乳手術所留,實為草率。㈡據趙麗雀供稱:我們有看到醫師執照上的相片,是甲○的相片,當時我在做臉,我當場拿了六萬元給他等語,因陳思帆美容坊有規定不可在店內出示名片,不可談生意,亦不可收受款項,陳思帆 陳明 於趙麗雀做隆乳手術時在場,則趙麗雀所謂給聲請人六萬元與店內規定不符,其所謂有看到醫師執照上聲請人之照片亦非可信。且趙麗雀又稱:「當時我在做臉,有聽到美容師們在談說這是甲○的醫師執照傳閱」,更足證趙麗雀並未親眼看見醫師執照上聲請人之照片。㈢趙麗雀固供稱聲請人拿針筒抽肚子的脂肪,再打進胸部,惟聲請人並無進行醫療行為,而是在示範健胸按摩儀器,趙麗雀所稱之針筒,係無針頭之針筒,且側面分別有五個氣洞,針筒固定裝在儀器之T字膠管上,是用於控制收縮氣壓,此有 美美 健胸按摩器配線圖及聲請人申請專利宣示書影本可證。且陳思帆只須解開趙麗雀脖子下第一個鈕扣,即可放入壺熱室,運轉健胸儀器,亦無必要解開腹部腰間衣褲,不可能用針筒抽取腹部脂肪。當時趙麗雀雖有敷臉,但眼睛仍在注視聲請人教陳思帆操作健胸儀器,店內美容師們亦專心觀看,並無拿針筒抽腹部脂肪再打進胸部情事。㈣依洪麗美、蕭文賢所供:沒有看到甲○的醫師執照,是陳思帆告訴我們,甲○是合格長庚醫院整形醫師 黃孝賢 等語,然陳思帆卻稱甲○是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醫師黃孝賢。本案並無實體證據證明醫師執照上之照片究竟屬誰,亦未傳訊介紹人 簡秀美 到庭,只有捏造之空洞言語,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文書存在,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㈤本案有 王三郎 (即甲○)之名片、陳思帆八十一年購買健胸按摩儀器之收據、及陳思帆、洪麗美偽造聲請人簽名之訪客紀錄等扣案,足見陳思帆及店內美容師於八十一年時即與聲請人熟識,則聲請人如何能於八十二年佯稱係整形醫師黃孝賢。聲請人只負責儀器之修配,從無向任何人偽稱以抽脂方式施行手術,實係與陳思帆等合夥健胸按摩儀器未臻理想,及利潤分配不均等迭起爭議,其等挾怨報復,圖取巨額之賠償。㈥聲請人只有用針筒打進壺熱室0‧四CC蒸餾水,滋潤健胸儀器,並非於胸部注射無熱式蒸餾水,此為偵查時書記官漏記,可調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錄音,此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㈦洪麗美指稱:伊欲隆鼻,經其表妹陳思帆在八十二年二月間帶往甲○之全美整型醫院施行隆鼻手術,然聲請人根本無全美醫院,又洪麗美所謂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接受聲請人治療,實情係陳思帆、趙麗雀、洪麗美等人在擠洪麗美鼻上粉刺,陳思帆問聲請人健胸儀器是否可以吸取鼻上粉刺,聲請人把壺熱室拔掉,陳思帆拿去使用,也吸不出來。洪麗美之鼻傷早已存在,竟以長庚醫院甲診字第四一三號分析鼻部整型之估價單,誣陷聲請人入罪,法院雖當庭勘驗洪麗美之鼻部傷痕屬實,並無從證明係聲請人所傷。㈧陳思帆於偵查時所稱聲請人於農曆除夕前一星期,為其左右兩邊胸部隆乳,聲請人做到除夕後一星期止,實係誣指,實情應為陳思帆初次試用健胸儀器,其稱如果左右兩邊胸部都使用,看不出其效果,以做一邊為宜,故並無隆乳情事。㈨本件 黃思帆 、趙麗雀、洪麗美等嗣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更一審及更二審中,證人 徐永昌 醫師先稱陳思帆等前來時均無發炎反應,後始承認在陳思帆等腋下開刀。然從腋下開刀必須剝離引道洞至胸部,則必定會大量切斷微血管,在一年內微血管未再生時,會有乳房麻痺異常感,乃是腋下隆乳之正常症狀;又從腋下切口0‧三Ⅹ六公分方能打入固體矽膠做腋下隆乳手術,且只能單向打入,無法反向取出任何異物,故法醫師診斷書謂腋下刀痕係做隆乳手術後所留症狀,正與此吻合。陳思帆、趙麗雀等以三十萬元代價勾串徐永昌,將徐永昌為其等矽膠隆乳之事實隱瞞,偽稱係取出原注入之矽膠,以正常症狀偽稱矽膠傷害,憑空指控聲請人以矽膠為隆乳、隆鼻手術,造成其等傷害,實係挾怨報復。㈩民事庭更二審法官並無當庭撥放徐永昌醫師實務作業錄音,而在判決書內記載有當庭撥放聲請人偽稱家屬需隆乳而與徐永昌交談隆乳事宜之錄音帶,認陳思帆等及徐永昌均稱無法辨識係徐永昌之談話錄音,實為虛偽記載。該民事庭更二審法官並無醫學上特別知識、技能,竟以手當場勘驗鑑定,認陳思帆之右乳上方有小硬塊,惟與第二四五九號及二四六0號診斷書所載趙麗雀、陳思帆二人胸部左右側高度膨脹,有以手推擠可移動之大硬塊完全不符,且小硬塊也有可能為良性瘤或乳癌。況且至今將近十年,均無證據可證明有矽膠之傷害,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為該三人注射矽膠隆鼻、隆乳情事,該民事判決未載明所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徐永昌涉偽證罪之告訴,惟檢察官不傳喚徐永昌,竟採陳思帆、趙麗雀不實捏造之片面之詞,遽認應為不起訴,實為率斷。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業就徐永昌所涉偽證罪再次提出告發,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告發狀足證徐永昌之證言係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依原判決所載得提起上訴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經以本案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遭駁回,不得已違誤提起再審之二十日期間),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須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必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先前曾以上述聲請再審意旨㈣(參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㈡)、聲請再審意旨㈤(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0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㈡、㈢)、聲請再審意旨㈨(參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㈠、㈢、㈣;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㈠、㈡;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0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㈠)、聲請再審意旨㈩(參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㈢)向本院聲請再審,皆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嗣本件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違反醫師法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原判決誤載可於十日內上訴,然此誤載仍不影響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效力,聲請人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二十日之再審期間,該項期間並不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駁回而有所延長,聲請人已不得以該原因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提出聲請人委託王文雄律師寄送與洪麗美之存證信函影本,詳其內容係王文雄律師依聲請人所稱洪麗美教唆蕭文賢毆打聲請人及脅迫聲請人交出錢財,函告洪麗美勿再為之,否則將依法訴究等情,惟此皆為聲請人片面之詞,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亦無法證明陳思帆、洪麗美、趙麗雀三人有教唆蕭文賢等人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遵照蕭文賢之指示於偵查時承認自己沒有醫師執照,佯稱有醫師執照,自備手術器具替陳思帆、趙麗雀施行隆乳手術,替洪麗美施行隆鼻手術等情。而聲請再審意旨㈡、㈢所述趙麗雀所言不實,趙麗雀並未看見醫師執照上聲請人之照片,聲請人係示範健胸按摩儀器,並無拿針筒抽趙麗雀腹部脂肪再打進胸部等情,皆係聲請人對趙麗雀供述真實性之爭執,雖提出美美健胸按摩器配線圖及聲請人申請專利宣示書影本為證據,然該健胸按摩器業經原判決認定與本件無關(參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自非原判決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㈥、㈦、㈧所述,聲請人只有用針筒打進蒸餾水滋潤健胸儀器,並非於胸部注射無熱式蒸餾水,聲請人並無全美整型醫院,洪麗美之鼻傷早已存在,及陳思帆係初次試用健胸儀器,並無施行隆乳手術等情,聲請人或僅請求調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時錄音是否有書記官漏記情事,或僅爭執黃思帆、洪麗美陳述之真實性,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有違,其再審之聲請均應駁回。又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係聲請人對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該民事判決未載明所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該等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該民事判決請求救濟,聲請人誤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程序主張之,應予駁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徐永昌之證言係虛偽等情,聲請人雖提出徐永昌偽證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就徐永昌所涉偽證罪再次提起告發之告發狀影本,惟此並非確定判決,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自無從證明徐永昌之證言係虛偽,何況原判決所憑並非徐永昌之證言,聲請人徒爭執徐永昌證言之真偽,並無理由,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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