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尚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獵捕野生漁種,又高身鏟頷魚(即俗稱高鯓固魚)係瀕臨絕種且因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非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已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獵捕。竟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為圖自己食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茂林鄉多納村紅塵峽谷濁口溪河床處,以其所有之電氣設備(內含蓄電池及變壓器各一個,其中電桿及網魚桿已丟棄於溪流中)一組,捕取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身鏟頷魚七尾及其他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水產動物雜魚十二尾及其餘約一公斤之雜魚,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捕獲之魚類及電器設備(內含蓄電池及變壓器各一個)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高雄縣茂林鄉公所職員 林義明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刑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及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器設備(內含蓄電池及變壓器各一個)一組足資佐證,而被告所捕獲之魚類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中七尾魚體均應來自鯉科動物高身鏟頷魚之死亡個體,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農林字第○九一○一二○三九二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高雄縣茂林鄉多納村紅塵峽谷濁口溪河床處使用電氣設備採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水產動物,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論處;又被告在非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電器設備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頷魚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方法,使用禁止之方式及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處斷。
三、原審因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尚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以電氣設備之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水產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及念其獵捕之動機僅在於食用,侵害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電氣設備(內含蓄電池及變壓器各一個)一組,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器具,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所有供獵捕所用之電桿及網魚桿,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已將之丟棄於溪流中,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遭獵捕之高身鏟頷魚七尾、雜魚十二尾及其餘約一公斤之雜魚,業經高雄縣茂林鄉公所職員林義明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按,亦不另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