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丁○○即自訴人被告乙○○
丙○○甲○○右三人共同 戴國石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
姜宜君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擔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為該社之對外代表人,應依法律、信用合作社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執行社務,丙○○則為該社總經理,負責綜理該社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均明知該社前理事主席丁○○並無同意為案外人 蕭達良 代償其向三信合作社借貸款項之約定,竟共同意圖為三信合作社不法之所有,於三信合作社應發放予丁○○之八十九年度股息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放後,隨於同日即藉口丁○○為案外人蕭達良之保證人為由,責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筆股息抵銷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之債務,而予以侵占據為三信合作社所有。
二、案由丁○○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不諱言分別為三信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總經理,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述自訴人應得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抵償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之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蕭達良向三信合作社貸款時,自訴人為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在該貸款案中,自訴人在蕭達良之陳情書上簽署「為維護社譽及當事人權益,本件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後蕭達良之貸款未如期清償,並經三信合作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積欠三信合作社二千七百多萬元,三信合作社因自訴人為蕭達良之借貸保證,於三信合作社無法就蕭達良之財產受償時,經三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定,向自訴人主張以其股息抵銷上開債務,所為皆係合法之民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前述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三信合作社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乙○○、丙○○亦不否認在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總經理任內,將自訴人應得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抵償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債務之事實,堪認自訴人之指訴非虛。
(二)被告乙○○、丙○○雖辯稱其係因自訴人為案外人蕭達良之借貸保證,經三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始向自訴人主張以其股息抵銷云云,惟查案外人蕭達良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三信合作社申請空地貸款七千五百六十萬元,經該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理事會議審查通過,且三信合作社已將蕭達良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因三信合作社內部派系問題,僅撥款五千二百餘萬元,其餘二千三百萬元未予貸放,蕭達良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書立陳請書並聚眾前往三信合作社抗議,自訴人當時為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遂於蕭達良之陳情書上註明:「為維護社譽,及當事人之權益受損,本件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且在其上蓋章,三信合作社遂將餘款二千三百萬元撥貸予蕭達良,此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蕭達良貸款案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八十七年度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記錄、授信審議理事會記錄、陳情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丁○○及被告乙○○、丙○○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自訴人丁○○前述批註,是否為案外人蕭達良上述借貸契約之保證,按保證係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即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本件自訴人所為前述批註,僅係其單方面之批示,並無契約之形式,且自訴人當時係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依自己代理禁止之原則,自訴人未經三信合作社理事會議通過,似亦不能同時代理三信合作社與其本人簽訂保證契約,故自訴人前述批註,並非為案外人蕭達良上述借貸契約之保證甚明;又案外人蕭達良未如期清償上述借款,經三信合作社依法請求,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三信合作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約二千七百多萬元,固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按;惟三信合作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九十年度第四次監事會議僅決議:前理事主席丁○○因與蕭達良貸放案有保證關係,請三多分社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由審查部協助辦理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證,並未有對自訴人之財產為抵銷之決議,故被告乙○○、丙○○前述所辯因自訴人為案外人蕭達良之借貸保證,經三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始向自訴人主張以其股息抵銷一節,顯非可採。
(三)被告乙○○,丙○○分別為三信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總經理,分別依法律、信用合作社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執行社務或綜理該社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訴人丁○○並非案外人蕭達良向三信合作社貸款之保證人,竟共同責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度所應分配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於發放自訴人後,違法抵銷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之債務,其二人有為三信合作社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致該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據為三信合作社所有之事證明確,其二人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責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犯罪,應屬間接正犯,又其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因內部派系問題,不依法定程序逕將自訴人應得之股息剋扣,念其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均係受三信合作社社員之委託,而處理三信合作社事務之人,明知應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分配股息予社員,竟將應分配予自訴人之股息,未經自訴人同意而予以扣抵處分,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件自訴人雖陳稱:「三信合作社係由全體社員所認購、組成,被告等均係受三信合作社社員之委託,而處理三信合作社事務之人,我為三信合作社社員,故亦為委託被告等處理事務之「本人」,被告等明知我並非蕭達良債務之保證人,卻將上開股金及股息私自扣抵處分,致生損害自訴人之權益,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等語。惟本件被告等既分別為三信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自係為三信合作社處理事務,而非為社員個人處理事務,且三信合作社雖為社員所組成,然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是三信合作社既屬營利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準此,被告等雖將自訴人之股息,用以抵銷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之債務,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被告等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間繼任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係受三信合作社社員之委託,而處理該社事務之人,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將前述三信合作社非法抵銷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發還自訴人,惟被告甲○○相應不理,繼續侵占該款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侵占、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自九十年八月間始繼任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而自訴人之股息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遭抵銷,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本件自訴人之股息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遭三信合作社抵銷,當時三信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總經理分別為同案被告乙○○、丙○○,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間繼任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時,該犯罪行為已然完成,自訴人又無提出被告甲○○有事前共謀之證明,雖自訴人主張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將前述非法抵銷之股息發還,惟被告甲○○相應不理,亦難令被告甲○○負侵占罪,又被告甲○○係為三信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而非為自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亦無任何損害三信合作社之利益,已如前述,應無背信罪責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二)又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自訴狀,僅就其股息被非法抵銷提起自訴,並未就其向三信合作社認購股金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部分為主張,此有自訴狀載述明確,雖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曾追加主張其自訴範圍包括侵占股金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部分。惟按股金乃社員認購社股之金額,社員所繳交之股金應屬合作社資產,而非屬社員所有,故社員如有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等出社情事時,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得依章程規定請求退還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而已。此與自訴人所指股息依例均由合作社主動發放予社員,並填據有扣繳憑單等情,顯有不同。查本件被告甲○○擔任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雖三信合作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十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將自訴人丁○○除名,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惟如前所述自訴人縱經除名出社,三信合作社並無如股息一樣,將股金主動發放與自訴人,顯見三信合作社或被告甲○○並未持有自訴人之股金,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係以三信合作社應分配予自訴人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仍屬三信合作社所有,非屬自訴人所有,而諭知被告甲○○無罪,與本院所認被告甲○○係自九十年八月間繼任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該侵占犯罪行為非其任內所為,顯有不符,三信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度所應分配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既已發放予自訴人,顯非屬三信合作社所有,原審此部分論述,顯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