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採尿室接受採尿鑑定而查獲。抗告人之尿液係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已甚精密,應無偽陽性反應產生,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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