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濬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62、23349、31543、31544、37487號,111年度偵字第4672、4673、467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1、2171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2417、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歐濬徹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濬徹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9、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核先敍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皆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吳晋嘉 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犯罪態度之變化情形,量刑基礎應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考量,是其對被告所處刑罰難認妥適。又被告既已依前開調解內容,將犯罪所得中之5000元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吳晋嘉,其仍實際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僅餘10000元,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1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就此逾10000元之部分,亦有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率爾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致原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其中有祖父、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甚且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惟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前揭告訴人吳晋嘉以外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徒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供稱其因出租系爭2帳戶資料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31、264頁),除其已與告訴人吳晋嘉成立調解實際返還5000元外,尚保有之犯罪所得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林宏昌、蔡少勳、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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