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羅文政 被上訴人 張敏鈺 (原名 張渟苓
林韋廷 陳隆翔 許浲詠
陳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乙○○(原名張渟苓,下稱乙○○)原爲夫妻關係
(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上訴人甲○○、戊○○、丙○○、丁○○(與乙○○合稱被上訴人)於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與乙○○為下列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⒈乙○○與甲○○間:
於108年7、8月間乙○○將其與甲○○親暱合照作為臉書大頭貼,且甲○○於乙○○Instagram網路社群平台貼文:「Ya…女王出國13天…來吧…瘋狂吧」等語。
⒉乙○○與戊○○間:
乙○○與戊○○(綽號「 柏翔 」)曾互傳信息「我好想你」、「我也想你」等語外,乙○○另於108年8月攜帶未成年子女與戊○○一出遊墾丁並同宿。
⒊乙○○與丙○○間:
乙○○於109年8月間與丙○○同進同出丙○○住處,甚至親吻丙○○,且乙○○曾對丙○○發訊息:「短短幾分鐘,你講了7次分手」、「你就是我的幸福…我可以依賴一輩子的男人」、「我要的是之前溫柔、體貼,我深愛的你在哪!」、「你是我交往過四個男友中,讓我最幸福,最感動的一個…也是我最愛的人…」等語。
⒋乙○○與丁○○間:
丁○○於108年間購買寵物狗予乙○○,並為該寵物狗投保寵物險,且有牽手之曖昧舉止。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乙○○分別與甲○○、戊○○、丙○○、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依序與甲○○、戊○○、丙○○、丁○○各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乙○○、甲○○部分:2人雖有合照,但兩人並無曖昧關係,亦無
共同出遊、出國,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戊○○部分: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2人雖有互
傳訊息,但僅係兩人間互相打哈哈;且該line訊息是4、5年前的訊息,上訴人於戊○○傳送訊息後,即曾打電話警告戊○○,縱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有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108年8月一同出遊,係由訴外人 呂丞隆 安排行程,3個家庭共同出遊,並非乙○○單獨與戊○○出遊,而乙○○於108年9至10月間,即向戊○○抱怨上訴人數度因墾丁出遊之事與之發生爭吵,縱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乙○○、丙○○部分:2人僅係朋友關係,乙○○因當時沒有錢,其
他朋友也遭上訴人提告,且於核發保護令期間只有丙○○有空房可借住,才借住其住家,但丙○○卻因此遭上訴人提告2次,若當時有問題的話,上訴人自會一併提出告訴。至上訴人所稱乙○○曾傳訊息給丙○○部分,並無印象曾有傳送該等訊息,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乙○○、丁○○部分:丁○○僅係乙○○組員,兩人不可能有牽手曖
昧關係,亦未曾共同跑客戶情況。況丁○○並未購買寵物狗給乙○○,丁○○為感謝乙○○幫忙報考保險業務員證照,才購買寵物狗保險給乙○○,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㈠上訴人與乙○○於97年8月8日結婚,嗣於原法院家事庭110年度
○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中和解離婚成立,其2人婚姻關係自110年10月7日起消滅(見原審卷第101頁之戶籍謄本)。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真正均不爭執。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間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事件,經法院核發保
護令;復於109年間對乙○○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先於109年5月25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繼於110年1月29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本院調閱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㈣乙○○於109年上開保護令期間曾居住於丙○○家中(本院卷第89-117頁照片、原審卷第176頁之丙○○、乙○○陳述)。
㈤丁○○於108年間曾購買寵物狗保險予乙○○(見原審卷第61頁之明台產物寵物綜合保險單、第176-177頁之丁○○陳述)。
㈥兩造對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16號離婚等
、109年度家護字第15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含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含原法院110年易字第604號)卷宗資料,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6-217頁)。
㈦兩造學歷、職業、經濟情形如本院卷第253頁筆錄所示(原審
卷第215-216、219頁、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㈧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暫
時保護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93-19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9-235頁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書)。
㈨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通
常保護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93-19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99-207頁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仍應視個案交往行為程度、婚姻、工作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乙○○與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與甲○○於108年7、8月間有親暱合照作,且甲
○○於乙○○Instagram網路社群平台貼文:「Ya…女王出國13天…來吧…瘋狂吧」等情,業據提出facebook、Instagram擷圖(見原審卷第53-57頁)、畫相及相片(見本院卷第75-77頁)、 林裕城 與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9-81頁)為證。
⒉乙○○與甲○○固不爭執上開圖片形式之真實性,惟均否認有何
逾越一般男女往來社交分際,並辯稱未曾一起出國等語。查:
⑴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乙○○與甲○○合照,其中原審卷第53頁合
照係一前一後,甲○○之臉部有部分被乙○○頭部擋住,而依拍照距離及2人視線焦點,可推測係由乙○○持手機自拍,且其2人穿著整齊;另原審卷第55-57頁照片,2人臉部朝鏡頭,乙○○以雙手遮臉,而依拍照距離及甲○○視線焦點,可推測係由甲○○持手機自拍,且其2人亦穿著整齊。至本院卷第75頁之畫相,其2人均不爭執係以甲○○原有合照請人後製贈送給乙○○;惟2人合照亦係一前一後,甲○○之臉部有部分被乙○○頭部擋住,而依拍照距離及2人視線焦點,可推測係由乙○○持手機自拍,且其2人穿著整齊。前述照片及畫相均未見其2人有何貼臉或不當接觸之親密情形,整體而言難認有逾越一般社交活動之合照尺度,自不足認乙○○與甲○○間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往來。
⑵又觀原審卷57頁甲○○網路貼文雖有「Ya…女王出國13天…來吧…
瘋狂吧」等文字,然觀乙○○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僅有2次出境紀錄一次於108年7月31日出境、同年8月8日入境,另一次於108年11月23日出境、同年11月24日入境,並無乙○○出國13天之情形,已可見甲○○此僅係一略帶幽默搞笑之網路留言;再者,依甲○○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48頁)僅有1次於108年7月9日出境、同年7月13日入境之紀錄,顯然並無兩造一起出境或同時在國外之情形。則其2人辯稱偶然於機場巧遇,堪信屬實。
⑶至甲○○與林裕城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甲○○欲打探有關乙○○
相關家庭、養狗等資訊,然此僅為其出於個人之動機,尚難因此推認乙○○與甲○○間有何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往來。
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與甲○○有何逾矩情事,上訴人僅以個人主觀懷疑推論乙○○與甲○○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之關係,實難採憑。
㈢乙○○與戊○○間:
⒈上訴人主張乙○○與戊○○互傳信息「我好想你」、「我也想你
」,復一同出遊、在外同宿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119-123頁)。
⒉乙○○與戊○○固不爭執有互傳前揭信息及上開照片形式之真實
性,惟均否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往來社交分際,並辯稱那只是互相哈啦,而出遊係3個家庭一同出遊,未曾單獨出遊同宿等語。查:
⑴觀原審卷45-52頁出遊照片,可知飯桌上有多名小孩、大人在
場,手機照片亦顯示有「墾丁2日遊(2/24)」、「朋友呂丞隆」之姓名(見原審卷第45頁),足證乙○○與戊○○所辯該次係與朋友家庭共同出遊,而非乙○○與戊○○單獨出遊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又觀本院卷第119-121頁照片,固可證乙○○與戊○○各自所駕駛
之車輛,曾於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均停放在台中市○○區○○○路00號「○○○○○○」外;惟戊○○否認有承租該大樓套房,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任何乙○○與戊○○有在該處同宿之證據,其主張乙○○與戊○○有在該處同宿,自無足憑採。另本院卷第123頁照片,係乙○○與戊○○在戶外行走之照片,2人間並非併肩同行,更未見有手牽手之親密舉措,僅為一般日常性之照片,自不足據為其2人有親密交往之證據。
⑶至原審卷第43頁對話截圖,雖有彼此表達想念之意,然2造均
不爭執乙○○為從事保險業務推展人員,其努力經營人際關係,建立平易近人親切形象,勤於聯繫問候親友無悖於經驗法則;且「想你」此等用語,並未限於男女朋友、夫妻之間,普通朋友間、同性間、異性間、長輩與晚輩間、父母子女間等等,均常見以此用語互相問候,實難因乙○○傳送「我好想你」即認其與戊○○有何超友誼之情形,而戊○○因此回覆「我也想你」,亦難認逾回禮之分際,實無從認其2人間有何男女情愫。況且,觀其二人該對話前後,並無任何親密對話,而僅有一般事務聯繫,是該對話截圖仍不足據為其2人有親密交往之證據。
⒊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與戊○○有何逾矩情事,上
訴人僅以個人主觀懷疑推論乙○○與戊○○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之關係,亦難採憑。㈢乙○○與丙○○間:
⒈上訴人主張乙○○於109年8月間與丙○○同進同出丙○○住處,甚
至親吻丙○○,並曾對丙○○發「短短幾分鐘,你講了7次分手」、「你就是我的幸福…我可以依賴一輩子的男人」、「我要的是之前溫柔、體貼,我深愛的你在哪!」、「你是我交往過四個男友中,讓我最幸福,最感動的一個…也是我最愛的人…」訊息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1-41頁)。
⒉乙○○與丙○○固不爭執乙○○有於109年8月間居住丙○○家,及上
開照片形式之真正,惟均否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往來社交分際,並辯稱:該期間因乙○○有保護令仍不斷受己○○騷擾跟蹤,致一年搬家數次,丙○○基於朋友情誼給乙○○短期借住;另因乙○○之手機曾遭上訴人取走,並不記得有發送上開訊息等語。查:
⑴依上訴人與乙○○之109年4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乙○○:你
拿我手機」、「上訴人:我硬不要給你勒,你去告我」;「乙○○:我已經報案了」、「上訴人:在房間裡面啦,自己來拿啦」;「乙○○:你看六天看不夠嗎」「你說你有截圖也六天了」「我上班要打卡用手機打卡」、「上訴人:你拿平板去打卡」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已取走乙○○之手機長達6天。另觀109年5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你給我打開(指手機)、「乙○○:為什麼你要強制我打開手機」「你不要抓我的手,我的手很痛喔,你不要打開勾至我的手很痛啦,你為甚麼要打開,你為甚麻要打開」(伴有小孩哭聲)、「上訴人:你打開就好了」;「乙○○:你把我手割傷了」「手機再給我沒收沒關係」內容,可知上訴人為強取乙○○查看,不惜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乙○○施以暴力(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9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內乙○○於110年1月11日陳述狀附之譯文)。
⑵參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10分許,乙○○與其長子外
出返回臺中市○○區○○路住處後,上訴人請長子到上址1樓大門外問話,乙○○見狀,乃走近並質問上訴人為何查問長子,上訴人因懷疑乙○○以手機對其錄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欲強取乙○○所持之IPHONE8PLUS廠牌之手機,2人因此發生拉扯爭執,過程中上訴人拉乙○○之左手,且與乙○○拉扯、碰撞,導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瘀傷、左側腕部疼痛等傷勢,其所持上開手機亦為上訴人強行取走,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其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乙○○抗辯手機曾遭上訴人取走一節與事實相符,則其自原審即一再抗辯沒有印象發送上開訊息,而爭執上開照片內容之真實性,即非撫據。參以該等訊息並無日期,無法判斷該等訊息是否乙○○所傳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照片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足據以認定乙○○與丙○○有討論分手之事實。至原審卷第31頁手機翻拍照片上係一名男子一名女子,面容模糊,女子左側臉部及嘴巴均被男子頭部擋住,尚難判定女子是否有貼臉或親吻男子,復無照片出處、日期等相關證據,證明確係乙○○與丙○○之親密合照,亦不足證明其2人有超乎一般朋友之親密關係。
⑶另上訴人曾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
乙○○曾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乙○○實施騷擾行為等內容。然上訴人於上開保債時保護令失效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道附近等候乙○○,嗣於同日早上7時25分許,見乙○○從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本案巷道往前行駛時,旋即駕駛甲車沿本案巷道朝乙車方向倒車行駛,迫使乙○○為避免碰撞而往右駛離本案巷道及煞停乙車,上訴人見狀再將甲車鄰接停靠於乙車左側,且數次短促地前、後移動甲車,以此方式阻礙乙○○駕駛乙車離去,妨害乙○○駕車行駛之權利,因而騷擾乙○○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乙○○以電話連絡丙○○到場,上訴人始趕緊駕車駛離。且上訴人亦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誤,自堪採憑。則乙○○因上訴人為家庭暴力等騷擾行為,乃不得已離開原住處,並基於丙○○之好意得以暫住丙○○居住處,乃有其不得已之原因,尚難以乙○○與丙○○同住一屋,即認其2人有逾男女交往分際。
⒊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與丙○○有何逾矩情事,上
訴人僅以個人主觀懷疑推論乙○○與丙○○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之關係,亦難採憑。
㈣乙○○與丁○○間:
上訴人並不爭執丁○○為乙○○之保險業務組員,而丁○○、乙○○亦不爭執丁○○有購買寵物險贈送乙○○之事實,但是乙○○與丁○○所述該寵物險約4000元,價值不高,且其等2人係招攬保險業務同事,丁○○係乙○○之組員,丁○○基於感謝乙○○幫忙之情所為饋贈,實係人之常情,自不足據為其2人有超友誼之情事。至上訴人主乙○○與丁○○有牽手及贈與寵物狗等曖昧舉止,更迄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乙○○與丁○○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之關係,亦難採憑。
㈤從而,上訴人需能證明乙○○與其餘被上訴人四人間,前揭接
觸往來、對話,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之程度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上訴人所舉證據僅單方曖昧、輕佻之語,如無特別進一步調情、曖昧之回應、親暱舉動,縱言詞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乙○○分別與甲○○、戊○○、丙○○各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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