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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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上訴人 白秀蘭
李素娟 陳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並將減少之金額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予刪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莊○○之債權人,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8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以104年度道罰執字第8079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得款92萬元,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未獲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8、9所示被上訴人白秀蘭、李素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次序10、11所示白秀蘭、李素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次序12所示被上訴人陳昭瑜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經被上訴人3人舉證確實成立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縱使存在,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代位莊○○為消滅時效抗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原判決誤載為行政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白秀蘭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907元、次序7所示李素娟分配之執行費2907元、次序8所示白秀蘭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之36萬2603元、次序9所示李素娟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之36萬2603元,及次序10、11、12所示被上訴人3人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次序10、11、12均未受分配),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白秀蘭、李素娟抗辯:伊等係透過訴外人張○○介紹認識莊○○
,莊○○於99年間向伊等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等先後借款30萬元、40萬元給莊○○,合計70萬元,每人各出35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8、9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次序10、1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㈡陳昭瑜則以:伊透過訴外人王○○認識莊○○,伊分二次共交付
借款50萬元給莊○○,並委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白秀蘭分配超過20萬元、次序9所列李素娟分配超過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示白秀蘭、李素娟分配之執行費各2907元、次序8、9所示白秀蘭、李素娟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之金額各20萬元以內,次序10、11所示白秀蘭、李素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次序12所示陳昭瑜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白秀蘭、李素娟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為莊○○之債權人,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得款92萬元,彰化分署於110年8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8所示金額分配予白秀蘭、次序7、9所示金額分配予李素娟,另次序10、11、12記載被上訴人3人之債權金額(未受分配),伊未獲分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原審卷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3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皆不存在,且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白秀蘭、李素娟抗辯其等各借款35萬元給莊○○,以系爭土地
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情,業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原審卷81、85頁),顯示莊○○先後於99年2月5日、6月18日,向白秀蘭、李素娟借款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均已如數親收。另陳昭瑜抗辯其借款50萬元給莊○○一節,亦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
107、109、185、187頁),併參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顯示莊○○確有向陳昭瑜借款,並先後於105年4月20日、5月2日,分別簽發面額30萬元、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借款契約書上載有介紹人王○○及其身分證編號,陳昭瑜持該2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陳昭瑜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莊○○無財產而未受償,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陳昭瑜曾以LINE質問莊○○何時還錢,莊○○回覆「地拿回給這邊買主,就可拿回」,及王○○對陳昭瑜稱「妳是沒有機會拿回,他現有錢,很快就輸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之真正,惟白秀蘭、李素娟與陳昭瑜於本件訴訟前互不相識,然其等各自提出之借據、本票,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莊○○簽名之筆跡、字形、筆畫、勾勒均極為相似(本院卷219頁)。衡以上訴人亦不爭執係莊○○本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3人,可見莊○○確有持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3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因借款給莊○○而設定抵押權,應堪採信。
⒉觀諸白秀蘭、李素娟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2月3日、6月17日訂立貸款所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其利息」(原審卷79、83頁),及陳昭瑜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等記載,且借款契約書、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3人對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為上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3人在系爭分配表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依白秀蘭、李素娟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等與莊○○就3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2月2日,就4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6月16日。另依陳昭瑜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其與莊○○約定30萬元之還款期限為106年4月20日,20萬元之還款期限為106年5月1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逾15年,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白秀蘭、李素娟之執行費、次序8、9所列白秀蘭、李素娟之債權金額在20萬元以內,及次序10、11、12所列被上訴人3人之債權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白秀蘭分配金額超過20萬元、次序9所列李素娟分配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剔除,此部分被剔除之金額依法應由彰化分署重行分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贅載「並將減少之金額重新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予刪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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