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雪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7號、111年度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雪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以電話向 林秀珠 謊稱係其外甥,想借錢等語,使林秀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吳雪梅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又被告吳雪梅可預見其所從事者為領款之車手工作,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分行ATM,提領前述15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全部款項交給該集團成員,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吳雪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雪梅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證明單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去領錢,但我領錢當時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我以為錢是與我通話之人的錢,錢匯到我的帳戶是要美化我的帳戶,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
告於110年8月9日將該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拍照上傳予自稱「速配貸」業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6857號卷第27-29頁)。而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林秀珠詐稱係其外甥,想要借錢云云,使告訴人林秀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2時16分、12時17分、12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後提領共計15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給不詳詐欺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6857號卷第25-26頁),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被告提領畫面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6857號卷第31-39頁、第45-46頁、第397-408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加以提領後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的原因,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8月9日在網路上看到「速配貸」的資訊,經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告知係專門辦理貸款之公司,其表明要辦理30萬元貸款,對方即要其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存摺帳號,又說認識的銀行經理可以幫忙用存摺現金流該帳號有進有出才可以辦貸款,並叫其留資料,之後表示其負債比太高,要辦理貸款有困難,因此有一個邦德公司的 羅文賢 特助會跟其聯絡以協助辦理貸款,被告便以LINE與羅文賢聯絡,羅文賢要其先印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其因為對方有公司行號及合約書,遂相信之,嗣羅文賢要其提領公司匯至其帳戶之15萬元交給公司派來的會計,其遂依指示提領其帳戶之15萬元交付對方派來之人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對方( 陳正德 、羅文賢)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6857號卷第47-85頁、第105-257頁;偵303號卷第71-85頁)。而依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係欲貸款30萬元而與「速配貸」之陳正德聯繫,雙方對話之內容均與貸款事項相關,陳正德並指示被告與羅文賢聯繫,表明有貸款需求、陳正德說銀行經理告知貸款條件只差財力證明的流水帳,故請求協助完成流水帳等情,經聯繫後,羅文賢指示被告提領及交付15萬元,羅文賢並告知工程師說要編輯3個月數據,交易筆數不夠等語,被告曾詢問「請問之後歸還的錢可轉帳嗎?或提領?」羅文賢表示「公司的錢,必須以現金方式歸還。財務安排專員跟你碰面收回」,羅文賢並要被告下載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約書後簽名、蓋章及拍照上傳等情。所談論者均與貸款及流水數據、流水帳有關,且均未言及被告有何報酬(被告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另被告亦確依指示簽立合約書,有「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6857號卷第47-87頁),該合作協議書亦有載明「乙方(即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甲方必須於當日,依照乙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乙方。」足見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業者指示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供作為資金流水證明等情,應係屬實。況被告均未與陳正德、羅文賢提及或約定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能獲得如何之報酬,此亦與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者,係為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異。
㈢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帳戶存摺、提款卡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
㈣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遂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否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目的為何?萬般作為僅是為人作嫁衣裳?另一方面,倘若其知悉邦德公司所稱之流水帳為假,則其當能知悉邦德公司係向其詐騙,又如何願意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陳正德、羅文賢所稱製作流水帳、流水數據有利於取得貸款等語,故而提供其上開帳戶及為前揭之提款,其應係遭陳正德、羅文賢等人之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3月間,亦因急需貸款,在臉書上看到自稱
台新銀行的「林專員」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加入,嗣「林專員」又介紹「andy陳」、「AndersLIN」等人加入,且稱要將其財力變好看,遂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資料,拍攝存摺內頁、餘額證明,手持身分證拍攝本人照片,填寫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所指示之人等,而致其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警察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80、4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6857號卷第367-377頁;下稱前案)。上開前案之情形與本案情形類似,被告均係為辦理貸款欲提昇財力、信用而提供帳戶,惟被告供稱:本案係因對方為「邦德公司」,是大公司,且有簽合約等語,並出示對話紀錄中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為憑(見第6857號偵卷第87頁),足見其係因對方為大公司且有與其簽立合作協議書,故而認本案情形應與前案之情形不同,且因而誤信陳正德、羅文賢之說詞,尚與經驗常情有何明顯悖離之處。另被告在與「陳正德」之對話過程中曾表示:「一切都會沒問題,沒事對嗎」、「一切都合理合法的程序對嗎」(見偵6857號卷第199頁)、「感覺和我之前被騙有點類似」、「怕怕的」等語(見偵6857號卷第145頁),亦雖有遲疑、擔心,惟仍因深信對方之說詞而提供帳號及提款,均係為取得貸款而未為理智之判斷,然仍難憑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與「羅文賢」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想說銀行問起怎麼說」,「羅文賢」表示:「我不是有跟你說就是跟你購買農產品的貨款」(見第6857號偵卷第55頁),惟被告既知該款項係「羅文賢」假造之資金流,則在預見其提款時勢必由銀行行員對其詢問,故其向「羅文賢」詢及要如何應答?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憑此認為被告對於該款項係詐欺取得為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
㈥基上說明,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並親自提領告訴人林秀珠遭詐騙之15萬元。是被告應無向告訴人林秀珠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