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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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濬徹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062號、第23349號、第31543號、第31544號、第37487號、111年度偵字第4672號、第4673號、第4674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第2171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第2417號、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濬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濬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向其租用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依「阿德」指示,先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國泰 世華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詳見附表一)後,旋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阿德」,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阿德」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轉匯情形詳見附表一),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① 王志元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② 蔡玉如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③ 劉書舫 、 王凱貞 、 郭麗琴 、 吳晋嘉 、 陳姿君 、 林庭甡 、 陳森仁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④ 張曉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⑤ 劉金兒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⑥ 韓昭儀 、 楊家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⑦ 胡莉雅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⑧ 廖慧晶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⑨陳玉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⑩ 張秀香 、 蔡明芯 、 陳春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⑪賀小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⑫ 陳重凱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⑬ 楊喬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歐濬徹、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266頁),並經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二),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台新銀行111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103號函及函附約定往來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6373號函及函附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90號函及函附約定帳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3349號卷第285至290頁,偵31543號卷第69、73頁,偵7021號卷第74、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為86年次,且自陳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之前做過餐飲業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阿德」承租帳戶可能是要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2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者,且參與犯罪人數似有達3人以上者,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被害人行騙,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明: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並非伊轉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係使用其父 歐尚鋒 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2062號卷第413頁),並據證人歐尚鋒證述明確(見偵22062號卷第419至420頁),而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數據上網紀錄,該門號行動電話自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西區、西屯區、北屯區等處(見偵22062號卷第347至365頁)。惟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係不詳之人使用IP:116.89.133.74之遠端電腦登入網路銀行,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有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該IP實係以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連接上網,且110年3月24日10時15分17秒起至同日11時4分2秒止,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苗栗縣竹南鎮、臺中市大里區等處,有IP代理發放單位網段查詢資料及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參(見偵31543號卷第93頁,偵22062號卷第397至404頁),以雙方行動電話通訊公司不同、登入基地臺相距甚遠等情觀之,足見使用系爭2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人並非被告本人,而係另有其人。是被告雖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予「阿德」,而遭「阿德」所屬之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款、轉帳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承:伊先前在警詢、偵查中說系爭2帳戶用來做虛擬貨幣使用,是「阿德」叫伊開庭這樣講,他說這樣就會沒事,系爭2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多久,「阿德」就把存摺、提款卡還給伊,後來又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32、264頁),然此僅係被告事後與「阿德」商討如何應付檢警調查、掩飾犯行之舉措,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係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準此,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6至22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第21714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第2417號、第2554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其中有祖父、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甚且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供稱其因出租系爭2帳戶資料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1、264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下旬,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無異,至於被告雖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此係因案發後,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去詢問「阿德」如何因應,「阿德」才交付這些資料給被告,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加入「阿德」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被告僅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阿德」,為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加入「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其中成員之意,尚非無疑;又「阿德」雖提供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被告使用,然此僅係被告事後與「阿德」商討如何應付檢警調查、掩飾犯行之舉措,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意欲及認識。況依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阿德」接觸,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是否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從僅憑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及事後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行為,遽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林宏昌、蔡少勳、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被告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匯情形1系爭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系爭台新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姿君、劉金兒、胡莉雅、林庭甡、陳森仁、劉書舫、王志元、廖慧晶、張秀香匯入之款項遭轉匯至左列帳戶3系爭台新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系爭台新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晋嘉、楊家綺、楊喬筑匯入之款項遭轉匯至右列帳戶5系爭台新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玉如、陳重凱匯入之款項遭轉匯至左列帳戶6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曉鈺、賀小利、蔡明芯匯入之款項遭轉匯至左列帳戶10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麗琴、王凱貞、韓昭儀、陳玉庭、張秀香、陳春龍匯入之款項遭轉匯至左列帳戶11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15為原起訴範圍之被害人)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1王志元(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王志元,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吳菁雅SPORT」)聯繫王志元,佯稱:可向亞馬遜公司網站購買貨物再售出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王志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王志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62號卷第27至3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62號卷第81、91至95頁)③王志元提出之與「吳菁雅SPORT」間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2062號卷第41至77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062號卷第101至107頁)2蔡玉如(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ayHi(使用暱稱「 王文偉 」)結識蔡玉如,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王文偉」)聯繫蔡玉如,佯稱:可投資高盛金融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云云,蔡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系爭台新帳戶①證人蔡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349號卷第41至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349號卷第139至149頁)③蔡玉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盛國際平台資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與王文偉LINE對話紀錄(偵23349號卷第47至121頁)④系爭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349號卷第127至137頁)3劉書舫(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 黃夢瑤 」)結識劉書舫,介紹劉書舫與「亞馬遜電商代理(法定代理人: 陳家讓 )簽約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聯繫劉書舫,佯稱:可投資販售高級品賺取獲利云云,劉書舫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13時55分許,匯款12萬3000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劉書舫於警詢時之證述(斗南分局警卷第35至4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斗南分局警卷第41至47、107至109頁)③劉書舫提出之與「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亞馬遜電商代理合同書(斗南分局警卷第79至91、101至103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斗南分局警卷第25至28頁)4王凱貞(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使用暱稱「街道的光」)結識王凱貞,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張智強 」)聯繫王凱貞,佯稱:可加入威尼斯人娛樂城博弈網站,該博弈網站有漏洞,可以穩賺不賠云云,王凱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王凱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斗南分局警卷第117至121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斗南分局警卷第143、149、163、165頁)③王凱貞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威尼斯人娛樂城平台資料、客服人員對話明細、交友軟體Pairs暱稱「張智強」照片(斗南分局警卷第123、127、131、135至139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斗南分局警卷第25至28頁)5郭麗琴(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 李天來 」)結識郭麗琴,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李天來」)與郭麗琴聯繫,佯稱:伊在彩票行上班,可投資港澳娛樂旅遊公司之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郭麗琴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10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27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郭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斗南分局警卷第169至17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斗南分局警卷第177至185、201至203頁)③郭麗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李天來」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斗南分局警卷第187、191至199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斗南分局警卷第25至28頁)6吳晋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陳絲」)結識吳晋嘉,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絲」)與吳晋嘉聯繫,佯稱:伊是永利彩券開獎員,可投資六合彩網站,保證百分之百中獎云云,吳晋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10年3月26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6日10時6分許)系爭台新帳戶①證人吳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斗南分局警卷第209至21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斗南分局警卷第211至213、219、227至229頁)③吳晋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斗南分局警卷第223頁)④系爭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斗南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7陳姿君(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訊息,陳姿君於110年3月26日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該網站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4萬元系爭台新帳戶①證人陳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斗南分局警卷第233至24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斗南分局警卷第251至259、337至339頁)③陳姿君之詐欺總款項確認表、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與「澳門新葡京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跨轉交易明細、澳門新葡京網頁(斗南分局警卷第245、301至303、309至329、335頁)④系爭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斗南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8林庭甡(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customerservice」)結識林庭甡,佯稱:可投資彩券並報給名牌賺取獲利云云,林庭甡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6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4320元系爭台新帳戶①證人林庭甡於警詢時之證述(斗南分局警卷第345至34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斗南分局警卷第349、363至367頁)③林庭甡提出之與「customerservice」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斗南分局警卷第351至361頁)④系爭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斗南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9陳森仁(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ia」結識陳森仁,佯稱:可操作賭博網站以賺取獲利云云,陳森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6日15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系爭台新帳戶①證人陳森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斗南分局警卷第371至375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斗南分局警卷第378至380、392至394頁)③陳森仁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與「customerservice」LINE對話紀錄(斗南分局警卷第390、382至388頁)④系爭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斗南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10張曉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 周杰 」)結識張曉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周杰」)與張曉鈺聯繫,佯稱:伊在澳門上班,是彩券經理,有內部操作可以保證中獎云云,張曉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10年3月24日10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張曉鈺於警詢時之證述(潮州分局警卷第5至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州分局警卷第21至22、25至31、37頁)③張曉鈺提出之與「珍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潮州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潮州分局警卷第9至17頁)11劉金兒(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 劉成 」)結識劉金兒,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劉成」)與劉金兒聯繫,佯稱:可操作澳門威尼斯人博奕遊戲網站,伊是該遊戲平台維修人員,該遊戲的出錯率很高,容易贏得遊戲云云,劉金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6日12時56分許,匯款3萬5000元系爭台新帳戶①證人劉金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87號卷第21至25頁)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秀水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487號卷第49至51、57、73至77頁)③劉金兒提出之威尼斯人網頁、與「劉成」、「客服007」間之LINE對話紀錄、秀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7487號卷第105至149頁)④系爭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戶申請書(偵37487號卷第31至41頁)12韓昭儀(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 高天賜 」)結識韓昭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天道酬勤」)與韓昭儀聯繫,佯稱:伊任職於港澳彩券公司,並告知開獎號碼,可以在彩票網站上投資,且可領取中獎彩券云云,韓昭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10年3月24日11時31分許,匯款49萬5786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韓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21號卷第27至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21號卷第30、33、54頁)③韓昭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與「天道酬勤」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7021號卷第36、37、38至53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偵7021號卷第76至82頁)13楊家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使用暱稱「 陳毅 」)結識楊家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家綺聯繫,佯稱:可投資ahh344.ocm賭博網站以賺取獲利云云,楊家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10年3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6日11時2分許)系爭台新帳戶①證人楊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21號卷第5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21號卷第58、61、73頁)③楊家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莿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偵7021號卷第70、72頁反面)④系爭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021號卷第84至88頁)14胡莉雅(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GusArik」)結識胡莉雅,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張志明 」)聯繫胡莉雅,佯稱:可在「微交易」投資平台購買黃金賺取獲利云云,胡莉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10年3月26日12時5分許,匯款15萬0128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6日13時12分許)系爭台新帳戶①證人胡莉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65號卷第4至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偵7065號卷第7至9頁)③胡莉雅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與「ANDY」、「客服1號」、「張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微交易平台網頁、自稱香港銀行行員來電號碼(偵7065號卷第23至33頁)④系爭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065號卷第11至17頁)15廖慧晶(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廖慧晶,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林健 」)與廖慧晶聯繫,佯稱:伊在博弈網站上班,擔任後勤部門,知道如何能夠簡易獲利,可操作金沙娛樂博弈網站以賺取獲利云云,廖慧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1002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廖慧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54號卷第5至7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4號卷第8至10、21頁)③廖慧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偵7454號卷第12至15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454號卷第23至29頁)16陳玉庭(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透過LINE(使用暱稱「 李永勝 」)結識陳玉庭,佯稱:伊在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門上班,可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陳玉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9時57分、9時59分、1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陳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01號卷第41至45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701號卷第87、93至103頁)③陳玉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李永勝」間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匯豐金融服務(亞洲)有限公司投資戶口申請表、久久王食品國際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境外匯款申請書、「李永勝」LINE主頁(偵8701號卷第61至81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701號卷第23至31頁)17賀小利(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透過FacebookMessenger(使用暱稱「 陳志彬 」)結識賀小利,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賀小利,佯稱:可加入海外房地產投資,並透過預付訂金保留預購權云云,賀小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11時49分許,匯款21萬2000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賀小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17號卷第9至12頁)②賀小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暱稱「陳志彬」照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嘉里建設商品房訂購合同(偵2417號卷第15、23至25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17號卷第85至89頁)18陳重凱(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靜雯」)結識陳重凱,佯稱:可投資香港利豐集團獲利云云,陳重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9時42分許,匯款7萬6000元系爭台新帳戶①證人陳重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9號卷第9至1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69號卷第43、47、219至221頁)③陳重凱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暱稱「靜雯」LINE對話紀錄、「靜雯」照片、香港利豐集團客戶服務LINE首頁、香港利豐集團合同書、LINE對話紀錄(偵2269號卷第103、143、147至191、209至217頁)④系爭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戶申請書(偵2269號卷第17至33頁)19楊喬筑(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 洪立文 」)結識楊喬筑,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洪立文」)與楊喬筑聯繫,佯稱:可投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再告以中獎須支付保證金云云,楊喬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系爭台新帳戶①證人楊喬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4號卷第31至3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54號卷第69至71、83、113至115頁)③楊喬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與暱稱「洪立文」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554號卷第47、51至57頁)④系爭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54號卷第61至67頁)20張秀香(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使用暱稱「 崔忠敬 」)結識張秀香,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崔忠敬」)與張秀香聯繫,佯稱:伊係香港人,可一起在「新葡京娛樂公司」之網站http://xpjyl6688.xyz投資,獲利頗豐云云,張秀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9時42分、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張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4號卷第21至28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714號卷第63至68頁)③張秀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714號卷第63至68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714號卷第35至43頁)⑤系爭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714號卷第45至55頁)110年3月24日15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系爭台新帳戶21蔡明芯(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使用暱稱「起風了」)結識蔡明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起風了」)與蔡明芯聯繫,佯稱:伊係澳門威尼斯娛樂城網站之系統維護人員,可以偵測數據波動,在特定時候下注容易獲利,且可領取充值滿額彩金云云,蔡明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蔡明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4號卷第29至31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714號卷第75至78、87頁)③蔡明芯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與暱稱「起風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偵21714號卷第85、89、93至95、79至83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714號卷第35至43頁)22陳春龍(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使用暱稱「 吳宜蓁 」)結識陳春龍,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在深秋」、「蓁蓁」)與陳春龍聯繫,佯稱:可在高盛國際公司APP上投資,穩賺不賠云云,陳春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系爭國泰世華帳戶①證人陳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4號卷第33至34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714號卷第101至104頁)③陳春龍提出之網銀轉帳畫面、與「蓁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1714號卷第109、105至107頁)④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714號卷第35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