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尤城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1號、110年度偵字第829號、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尤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尤城、 王裕博 於民國109年9月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加入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陳尤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審理),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後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收取贓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嗣陳尤城即與王裕博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間,令 郭伊蒨 、 顧佳麗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媚津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郭伊蒨、顧佳麗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待李媚津等人匯入款項後,即指示郭伊蒨、顧佳麗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地及方式提領詐騙贓款,再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陳尤城,而陳尤城復以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上繳王裕博,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尤城因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媚津、 翁雅鈴 、 林長霆 、 賴佩岑 、 蔡平 、 李全茲 、 蔡瑛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尤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裕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偵829號卷一第46-63頁、同號卷二第95-97頁)及郭伊蒨、顧佳麗於偵查中供述(見偵829號卷二第79-80、87-88頁)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李媚津、翁雅鈴、林長霆、賴佩岑、蔡平、李全茲及被害人 鄭佳銘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829號卷一第179-181、191-197、207-
208、223-227、237-243、251-257、259-265頁),復有告訴人李媚津、翁雅鈴、林長霆、賴佩岑、蔡平、李全茲及被害人鄭佳銘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各1份、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3份、「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份、109年9月8日統一超商龍仁門市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顧佳麗攝得之被告陳尤城照片1張、露易莎咖啡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郭伊蒨、顧佳麗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負責收水,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確切方式未必知之甚詳,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為有所認識,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節,附此敘明。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共犯王裕博,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王裕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平、李
全茲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就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前述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且深知悔過,積極與
被害人等和解,又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大樓外牆清洗工作,需扶養有身心障礙之父母,家中係低收入戶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且本案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於本案犯行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告訴人和解,另雖與告訴人 李湄津 調解成立,惟尚有1萬元未給付,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判決書第1頁第21行),惟原判決並未附上該附件,致犯罪事實闕失,尚有未合。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亦庭 帳戶與本案無關,李亦庭提領之贓款亦無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其提領交付贓款給被告轉交予王裕博之行為,亦與本案無關(依起訴書記載係另名被害人蔡瑛雲匯入李亦庭帳戶之款項),原審未詳為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母親同住、父母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以做鐵皮屋與物流為業、月薪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446頁);被告於所居犯罪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李媚津、翁雅鈴、林長霆、賴佩岑、蔡平、李全茲、被害人鄭佳銘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願到庭調解之告訴人翁雅鈴、賴佩岑、李媚津成立調解,且已賠償給付告訴人翁雅鈴(1萬5千元)、賴佩岑(1萬元)完畢,另已給付告訴人李媚津1萬5千元,但尚有1萬元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37頁;本院卷第139頁),至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已無能力再為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9月8日收取贓款時,王裕博跟我說報酬是2,400元,但因為沒有去換佰元鈔,我只有拿2,000元的報酬,是從第一次收款的款項裡拿的,我於同年月21日收款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829號卷第73、81頁),足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確有分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翁雅鈴、賴佩岑、李媚津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共4萬元,已如前述,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難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4頁),然該行動電話係第三人即被告之女友所有,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之女友係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該行動電話供被告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轉交而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為每次約2,000元,倘就其所收取之款項一律對其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主文1附表三編號1李媚津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三編號2翁雅鈴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三編號3林長霆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三編號4賴佩岑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三編號5鄭佳銘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三編號6蔡平李全茲陳尤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帳戶所有人帳戶資料1郭伊蒨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958帳戶)2李亦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652帳戶)3顧佳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方式所匯入之帳戶金額(新臺幣)1李媚津李媚津於109年9月7日在臉書上看見便宜的iphone11,售價僅25,000元,經聯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8日向李媚津詐稱:該手機為其公司抽獎得到的手機,所以可以便宜出售云云,致李媚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09年9月8日14時39分許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帳戶2萬5,000元2翁雅鈴翁雅鈴於109年9月8日14時許在臉書上看到假冒「 鄭七彩 」名義之人,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1手機,經聯絡後,假冒「鄭七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詐稱該手機為真貨,致翁雅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09年9月8日15時47分以其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帳戶1萬元3林長霆林長霆於109年9月8日14時許在臉書上看到名為「黃佳欣」之人,以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1pro手機,經聯絡後,名為「黃佳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下匯款帳號之資訊,致林長霆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09年9月8日15時53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帳戶1萬5,000元4賴佩岑賴佩岑於109年9月8日11時51分許,欲在網路旋轉平台購買iphone11手機,旋轉平台顯示要其加入對方「 小涵涵 」之LINE,經聯繫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其匯款1萬5千元,黑貓宅配會將手機送到住處,致賴佩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09年9月8日13時41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958帳戶1萬5,000元5鄭佳銘鄭佳銘因有資金上之需求,需要60萬元週轉,根據網路上名為4497借錢網上之訊息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詐稱:每借貸1萬元須先支付250元,如要借60萬元,須先支付3萬元云云,致鄭佳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09年9月8日13時43分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信958帳戶3萬元6蔡平李全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蔡平之親戚,而向其借款,並詐稱:之後會賣股票來還錢云云,致蔡平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先生李全茲從其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 胡楚浠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嗣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又致電蔡平,詐稱尚需借25萬元云云,蔡平稱其只剩下10萬元,如果要更多的話要跟其先生李全茲講,詐欺集團成員即答應,蔡平經詢問其先生李全茲,李全茲亦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便由其郵局帳戶為右列匯款。109年9月21日11時54分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25萬元附表四:
編號贓款交付人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1郭伊蒨109年9月8日15時16時57分17時13分統一超商頭份門市11萬5,000元(含李湄津被騙之2萬5千元)陳尤城王裕博不明統一超商龍仁門市9萬9,000元(含翁雅鈴被騙之1萬元及林長霆被騙之1萬5千元)陳尤城於109年9月8日,分別在苗栗縣○○市○○街00號旁防火巷、臺中火車站男廁,面交贓款共計22萬5,000元予王裕博。(提領及交付金額僅5萬元與本案有關)統一超商龍仁門市1萬1,000元2李亦庭109年9月21日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露易莎咖啡42萬元(無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不明陳尤城王裕博陳尤城於109年9月21日將贓款共計42萬元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男廁內,由王裕博前去取包裹(與本案犯行無關)3顧佳麗109年9月21日新竹北大路郵局24萬7,000元(蔡平、李全茲被騙款項)陳尤城王裕博不明陳尤城於109年9月21日,在台中市太平區,面交贓款共計24萬7,000元予王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