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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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3、32301、3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春王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內及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四、本院查:㈠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項規定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前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宣告刑已於裁定定執行刑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另定執行刑,即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即後述構成累犯之前科);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7月26日確定等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記載甚明。
因上開第①案之宣告刑已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於111年7月6日經法院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即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認定,先予指明。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原審於111年7月13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85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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