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倉豪知悉自己考領之駕駛執照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依規定不得駕駛手排車,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號),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科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所載紙箱因未綑綁牢固,而掉落在該路口前之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線附近路面,適 余文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避煞不及輾壓上開散落路面之紙箱致失控自摔倒地,余文全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開顱及水腦經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等手術治療後,仍受有一側(即右側)肢體偏癱合併運動性失語症之重傷害。嗣許倉豪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文全之配偶 黃曉君 委託 王仁祺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倉豪(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君於警詢時陳述其夫即被害人余文全受傷治療後之傷害結果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43至47頁、53、55至65、67、75至81、115至116-1頁),及被害人余文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684號函(偵卷第35、113、121頁)等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持照條件B),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惟其疏未注意而未將所駕自用小貨車後方所載紙箱綑綁牢固、堆放平穩即駕車上路,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科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時,所載紙箱因未綑綁牢固,而掉落在該路口前之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線附近路面,因致余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避煞不及輾壓上開散落路面之紙箱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另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車
駕駛許倉豪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中科路與經貿五路口附近,因載運貨物物品未能綑紮牢固,致所載貨物飛散掉落於車道因暮光影響視線致衍生事故,甲車為肇事原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3月1日校鑑科字第1110001754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認定相符,益足為證。至於被害人余文全雖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事,然此僅為被害人余文全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規定,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得駕駛之車輛條件,就考領駕駛執照路考時,使用之考驗車輛為自排或手排予以區分;現行持照條件係記載於駕照上之「持照條件」欄位,並於背面說明持照條件,如「正常」或「A」為「無限制」(可開手排或自排車),「B」為「駕駛自動排檔車」。現行自排及手排汽車駕駛執照筆試並無不同,路考之考驗科目(如路邊停車、倒車入庫、曲線進退、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行人穿越道、鐵路平交道、環場道路行駛等)雖無不同,但手排比自排有較複雜之排檔及離合器操作,尤其「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之考驗科目,其駕駛技術要求、駕駛要領顯有不同。如民眾領有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駕照而駕駛手排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之持照條件外,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第9款之「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在內。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上之「持照條件」欄有註記「B」(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表示依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輛,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手動排檔車,業據告訴代理人王仁祺律師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駕駛前開手動排檔之自用小貨車,係屬未依駕駛執照所載持照條件駕車,其所為仍與「無駕駛執照駕車」相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疏未注意而未將所載紙箱綑綁牢固、堆放平穩即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途中掉落,因致被害人余文全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時避煞未及失控摔倒,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自係駕駛行為無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主因並非被告的駕駛行為,而是貨物綑綁未牢固發生者等語,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過失情形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勢,至為嚴重,兼衡被告並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並無共識,致尚未與告訴人黃曉君(即被害人余文全之配偶)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不宜宣告緩刑。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固有越級駕駛行為,係以自排駕照駕
駛手排汽車,並非完全無駕駛執照,且非越級駕駛大型車輛。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無法和解,實係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台幣(下同)3千餘萬元,經原審移付調解未成,亦拒依兩造經鑑定後之肇責比例酌減請求金額,致和解無著,被告實已盡最大誠意盡力尋求和解,考量被告自首,且有認罪、強烈之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且應斟酌雙方肇責比例,予以從輕量刑、減刑,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為自首,且有認罪、強烈之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此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雖稱有強烈之和解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有為利之認定。
㈣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受有一側(即右側)肢體偏癱合併運動性失語症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迄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則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後認亦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以其有強烈和解意願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
刑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且說明不予宣告緩形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