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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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中揚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王羿文 律師 蔡韋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羅中揚與 林峻義 (另由檢察官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維煜 」結識 賴育青 ,佯稱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請賴育青幫忙下2注,1注1,000美金云云,致賴育青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3日10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羅中揚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林峻義復指示羅中揚於同日10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得金額6萬元,從中抽取1,200元作為報酬,而將餘款持至指定地點交給林峻義,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賴育青發現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育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中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育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58頁)、告訴人賴育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中國銀行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賴育青與「張維煜」之LINE對話截圖、香港獎券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39至4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至66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9頁)在卷可稽。且衡以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時有所聞。而臺灣金融服務極為便利,都會區密布各家銀行、郵局或自動櫃員機,亦有提供網路作業服務者,故一般人收受合法款項,可選擇就近臨櫃辦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使用網路轉帳,毫無困難。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發生半年前才認識林峻義,林峻義只是朋友的朋友,有出去喝過幾次酒,不知道他的家庭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則被告與林峻義之交情並不深厚,而林峻義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亦不自己提領款項或辦理轉帳,竟同意被告提供帳戶及收款6萬元即可獲得1,200元之報酬,該報酬與勞務成本難認相當,實與常情相違。另林峻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持往指定地點轉交,明顯刻意隱藏幕後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切斷金流軌跡。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國立中興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從事傳統產業之業務工作,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覺得領取10萬元可以抽2,000元不合理」、「我當下有覺得怪怪的」、「我於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依照林峻義所提領的款項,除了交給林峻義外,另外還有交給其他2名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可認被告對於林峻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從事3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由其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以切斷金流軌跡等節,均有認識。又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匯款金錢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再轉交林峻義或其他不詳同夥。其以上述手法移轉贓款,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被告對於上情已有認識,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峻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故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林峻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有1次,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提供銀行帳戶及及提領款項,乃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車手工作,主觀上之惡性較為輕微,而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賴育青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3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153頁),併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賴育青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洽。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惟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賴育青3萬元,金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惟原審仍予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之分工角色,所居犯罪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僅1,200元,尚屬微薄;告訴人遭詐騙6萬元,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其於本院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賴育青調解成立,並賠償給付3萬元,已如前述,復已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1,2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原
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賴育青3萬元,金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部分,依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案提領之6萬元,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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