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彥智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94號、第2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彥智(下稱被告)上訴書狀記載,係針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曾彥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處,受友人 徐偉峻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手槍3支、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40顆,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曾彥智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警於111年5月13日9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7曾彥智之住處搜索時,曾彥智因警前來搜索,見警員欲開啟放在東側房間床邊之迷彩後背包,自知難逃法網,遂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員供稱該迷彩後背包內有槍枝之情事,旋為警在上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含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名,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
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手槍3支、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40顆,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⒊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共3支、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0顆,均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分別成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編號1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40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原審判決誤寫為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處斷。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警另案搜索,而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寄藏槍、彈犯
行尚無確切依據而得為合理懷疑之情形下,主動供出上開迷彩後背包內有槍枝,而為警查獲扣案槍、彈,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其係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自首,量刑自不宜過輕。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
有槍枝及子彈來源為友人徐偉峻,惟其稱徐偉峻已於103年間死亡(見第21294號偵卷第37頁),實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輕縱。本案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高達5枝,復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40顆,雖無實據可證其持以犯罪,然其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
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此方式計算,罰金總額折算顯已逾一年之日數,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刑法第42絛第5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合法,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寄藏衝鋒槍及制式
、非制式手槍、子彈,固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他持槍為不法犯行之人相較,顯然有異。被告寄藏之槍枝係放置於住宅處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隨時可取出使用之場合;又警方因另案前往被告住所搜索時,被告於尚未發覺犯罪前,除主動自首坦承持有槍、彈,並且事後始終坦承認罪,兼衡以被告受寄藏持有槍、彈之期間雖長達約10年,然於持有期間始終未曾有持該槍、彈從事不法行為,或將該槍、彈交付他人之行為,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請考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㈢本院查:
⒈按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論被告犯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7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其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計算,上開罰金總額易服勞役之日數為700日,已逾1年之日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所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當,為有理由。⒉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經論以想像競合犯後,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再者,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中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高達5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40顆,數量甚多,可認社會危害性甚高,雖未持以犯他罪,然對社會治安仍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況被告受寄藏放之時間依其所述長達近10年之久,且所稱寄藏之人即案外人徐偉峻既已於103年間死亡,即已無應返還之人,被告即得隨時自首報繳,然其捨此不為;又依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可知,被告在寄藏期間,仍持續保養扣案槍枝,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21294號偵卷第32頁),可認被告在寄藏期間有持續維護扣案槍枝之發射性能。本院衡酌被告持有槍、彈數量甚鉅,且期間甚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等全部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屬非重,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就併科罰金部分所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當之違誤;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寄藏,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受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首情節、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高達5支、子彈多達140顆,數量甚鉅,又寄藏時間長達10年左右,期間更持續保養維護扣案槍枝之發射性能,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6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衝鋒槍1支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2.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廠MINIUZI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支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2.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手槍1支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COMP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手槍1支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2.經鑑定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手槍1支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2.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子彈140顆1.12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2.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僅沒收未經試射之83顆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7警察武器保養工具包4包8擦槍工具組1批9槍燈1組上開槍枝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