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法為先給付現金2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部份外,其餘金額自97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債務清償日期均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經98年1月18日登記在案。
三、惟相對人除於96年11月27當場給付20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由聲請人領取1,500,231元外,分期給付部份相對人則自97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是尚欠聲請人計1,079,76
9元未為清償,則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樹林口│糞箕湖│16│建│223│1/5│││││││││││├──┼───┼───┼───┼────┼───┼──┼────┼────┤│││││││││││2│臺北縣│淡水鎮│樹林口│糞箕湖│29-6│旱│3,19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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