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甲00000
00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經原告屢次提示付款,僅清償
其中之10萬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為證。
三、被告乙○○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表示不爭執。被告甲0
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
議狀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債權非若原告所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甲0
000000雖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表示異議,然並未具體指
出異議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其異議顯不足
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
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1│332925│92.4.15│600,000│92.4.30│
├──┼─────┼────┼───────┼─────┤
│2│790951│92.4.29│600,00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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