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王渟縈王詩香朱詩香
       王士語王進明朱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5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