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宏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品亘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通知相對人出面解決承租房
屋電費未繳納之存證信函,該信函寄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址,
竟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陳品亘」,經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並無其人,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及提出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
108年11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文件,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參
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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