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曾友 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黃新茜 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返還原告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日止,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
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14351號卷第5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8,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日
止,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85
9元,亦有準備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被繼承人黃新
茜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被繼承人黃新茜於系爭土地起造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磚造烤漆板2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因被繼承人黃新茜於97年1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新
茜貸遺產管理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第5款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
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占用2處面積分別為4.45平方公尺
(下稱A部分)、19.55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A部分
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8,680元
及B部分97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41,6
64元,業已分別取得確定判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A部分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
使用補償金11,496元,及B部分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
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46,608元,合計58,104元;另A、
B部分每月使用補償金分別為159元、700元,訴訟繫屬後
即108年7月1日後發生之使用補償金顯有預為請求必要,
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85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10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日止,於
管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859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認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
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8,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
日(見支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日
止,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85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9,192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58,10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