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8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劉明昕 (原名: 劉蘭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200,440元,利息7,419元,預借現金
利息10,108元,其他費用2,000元,合計219,967元,而渣
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
及債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6
7元,及其中200,440元,自95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
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月結單、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200,440元
,利息7,419元,合計207,859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預借現金利息、費用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就消費款欠款
部分,積欠其他費用2,000元,固提出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然究竟是何種費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之,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
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
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
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
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
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
價還價之餘地。末查,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
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第8條第4項約定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
列方式計算逾期費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含)以
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
(含)至1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
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0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
1,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息、
預借現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
定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預借
現金利息10,108元及違約金1,200元均屬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刪除此二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