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76號原告 游原俊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江佳憶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就系爭債權被告曾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68萬8,894元(包含信用貸款本金餘額66萬6,521元、轉呆前利息2萬1,773元及轉呆前違約金600元),有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另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亦有明文規定,惟倘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即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積極利益為68萬8,894元,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非屬附帶於本金為請求,自應與系爭債權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8,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匡偉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