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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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9號反訴人即被告 陳振瑋 代理人 章文傑 律師反訴人即被告 傅慶玲 代理人 賴映淳 律師反訴被告 薛慧琴 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薛慧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反訴狀2份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故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依法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亦即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法第339條規定:「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334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案自訴人係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 蔡漢霖 ,被告為陳振瑋、傅慶玲等9人。反訴被告薛慧琴固為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代表人,惟其本身究非自訴人,並非本案自訴之訴訟主體,故本件反訴薛慧琴部分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