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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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
行、票號AS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康達公司做為
擔保之用,不得提示或轉讓他人,訴外人康達公司竟轉讓與訴外人 沈震強 嗣再轉
讓予原告,但伊無法舉證訴外人沈震強及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
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得否
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事由?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
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
伊簽發後交予訴外人康達公司做為擔保之用,不得提示或轉讓他人,固據提出與
訴外人康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影本為證,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
不爭,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即不得提示或轉讓他人之約定)對抗原告,原告亦
否認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被告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沈震強及原告
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而為惡意(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主觀之抗辯,被告之抗辯,無足採
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三、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
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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